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駕駛車號為00—一八一七號號車輛在台中縣○○鎮○○路石壁坑,行至轉彎路段,因駕駛過失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昕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業公司)所有之MW—三二三號曳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前開車輛送修車廠估價,計支出工資費用三萬元及零件費用十三萬二千元,合計共十六萬二千元,始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昕業公司保險金十六萬二千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駕駛車號為00—一八一七號號車輛在台中縣○○鎮○○路石壁坑,行至轉彎路段,因駕駛過失駛入對方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昕業公司所有之MW—三二三號曳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前開車輛送修車廠估價,計支出工資費用三萬元及零件費用十三萬二千元,合計共十六萬二千元,始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昕業公司保險金十六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肇事調查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又被告因駕駛過失,駛入系爭被保險車輛行駛之車道始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亦據證人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 徐哲宏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致訴外人昕業公司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價,需支出工資費用三萬元及零件費用十三萬二千元,合計共十六萬二千元始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一九九七年六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已實際使用約一年四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則原告主張修車之零件費用經計算其折舊額共為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第一年折舊額132000×0.438=57816,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
0.438×4╱12=10830,57816+10830=68646〕,是前開修理費用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所減少之價額共為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93354),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昕業公司保險金額十六萬二千元,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昕業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昕業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