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甲、乙會各二會∣甲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乙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每會會款一萬元。因被告另以自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多會,並有冒標之情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被告參與原告召集之前開互助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給付會款,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共積欠三十萬四千二百元,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會款,但查被告偽造文書等之行為,所妨害者僅為以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原告以被告參與其召集之互助會會款未如期繳納為由為本件請求,縱其所述屬實,惟其所指事實與本件被告犯罪之事實無關,原告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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