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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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青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10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本件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應執行刑應定於5月以上,12月以下,惟因被告所犯5次毀棄損壞案件,其犯罪日期相隔1月內,且均是針對不同被害人,顯見被告有隨機性的毀損他人物品之習慣,且被告所犯在附表編號1至2以及編號3至4定應執行刑時,分別獲有有期徒刑2月之寬減,若本院於就附表編號1至5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優惠,豈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而不知悔悟改過。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定被告所犯5次毀棄損壞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再給予任何優惠,而以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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