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林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294號、第16240號、第1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與 葉建龍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之緩刑均撤銷。
二、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1月中旬某日,得知甲○○承包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第486之3地號工地之填土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葉建龍(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搭載其前往上址土地,由丁○○向甲○○自稱是「地方的」(臺語,意指地方流氓),並對其恫稱:填一方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元(後又漲為10元)之利潤與其等兄弟喝茶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唯恐如不依丁○○之要求交付金錢,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經與丁○○議價後,被迫同意每一方土支付7元與丁○○。嗣丁○○即持OPPO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指示甲○○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交付10萬元與丁○○所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芳明 」之成年男子,再由「 老芳明 」將得手之10萬元轉交與丁○○。
二、丁○○、 黃義翔 及 薛萬芳 (上開2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得知乙○○承包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填土工程,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上址土地,要求現場司機 李誌厚 停止施工並聯絡乙○○到場。嗣乙○○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土地後,即由丁○○向乙○○恫稱:大家都是內行人,該怎麼處理,討點所費(臺語,意指金錢費用)給少年仔比較好過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唯恐如不依丁○○等人之要求交付金錢,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因而被迫同意,並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土地交付15萬元與丁○○指定之薛萬芳,丁○○並分得其中之2萬5,
000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簡上字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警一卷
第3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311頁至第31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366頁至第379頁,簡上字卷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擔任土方工程機具開挖業務之 林志強 、證人李誌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義翔、薛萬芳、證人葉建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9頁,警二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63頁至第176頁、第231頁至第240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5頁至第422頁、第437頁至第440頁、第505頁至第507頁,他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306頁至第308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易字卷第352頁至第366頁),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108年4月12日支付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警二卷第435頁),以及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葉建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犯行,而認被告應與葉建龍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葉建龍是跟被告去的,是被告跟我講話,葉建龍站得離我很遠,我看過去剛好看到他,差不多有幾10公尺遠,我不知道他站在那邊做什麼,他在現場也沒有跟我講到話。被告跟我說他們「地方處理的」,要我領得工程款後,交10萬元給依被告指示前來向我取款的「老芳明」,再由「老芳明」把錢拿給被告,這些談論要交錢的過程都是由被告跟我說,不是葉建龍跟我講的,且依照當時葉建龍離我的距離,他應該聽不到我們在說什麼等語(易字卷第352頁至第36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只是單純請葉建龍載我過去,我自己1人走進工寮找甲○○,看有什麼利益可以拿,葉建龍當天並不知道我去找甲○○是要索討利益,我跟甲○○談的過程中,葉建龍在外面什麼都沒說,也完全沒有互動,我也沒有介紹葉建龍給甲○○認識。後續甲○○與我議價降到10萬元的過程,葉建龍也沒有參與,之後我確實有從甲○○那邊拿到10萬元,我自己花掉,葉建龍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易字卷第366頁至第379頁),就葉建龍於案發當日,僅有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第486之3地號工地,由被告1人獨自進入工寮找被害人甲○○,談論索討金錢利潤等事宜,葉建龍站立在工寮外,並未參與索討之過程,亦未與被告或被害人甲○○有何對話或互動等部分,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葉建龍供稱:當天我有去現場,但我沒有進去,也沒有講到話,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是我父親那一輩的朋友,我從小就認識被告,平常被告可能要去找朋友喝酒、沒辦法開車,就會問我有沒有空載他去等語,並非無稽。是依卷附證據,僅足以認定葉建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開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土地,惟不足以推認葉建龍知悉被告此行係意在對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犯行,且葉建龍在案發現場既未與被害人甲○○交談,亦無何具體舉動足使被害人甲○○因此心生畏懼,尚難遽認葉建龍與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就文字標點為調整,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義翔及薛萬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說明:㈠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難認葉建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將被告及葉建龍論以共同正犯,容有違誤;另原審就扣案被告供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詳後沒收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五、㈡部分),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恐嚇取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基礎即已變更,爰併予撤銷改判。
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見他人承包鄰近土地之填土工程,認有利可圖,竟自行前往恫嚇被害人甲○○索討金錢,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同意並交付10萬元與被告指定之人,擾亂社會安寧秩序,並致被害人甲○○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甲○○10萬元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等情,有臺南市○○區○○○○○000
○○○○○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01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
1女(已成年),目前從事瓜果種植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⑴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害人甲○○聯繫交付10萬元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字卷第2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收受「老芳明」所轉交被害人甲○
○交付之1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字卷第1
49頁),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甲○○10萬元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黃義翔及薛萬芳等人,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乙○○,使其因擔心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致心生畏懼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獲其原諒,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經濟情形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原審有迴護其他被告而為虛偽陳述、難認有真心悔悟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詳五、㈡部分),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經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與經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計有恐嚇取財2罪,被害人共2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恐嚇取財得手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爰審酌上述情形,依各罪間之關聯、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就前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各罪所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
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227頁至第23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7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01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迴
護葉建龍而故為虛偽陳述,難認其有真心悔悟,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未附加任何條件,無從對被告施以警惕之效,難認原審量刑適當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一葉建龍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
153頁至第161頁),細繹該案判決葉建龍無罪之理由,係以葉建龍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承認參與本件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本案被告於原審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堪可採信,依此認定葉建龍僅單純應本案被告要求開車載其前往,並不知悉被告意在恐嚇取財之內容,且葉建龍在案發現場未與被害人甲○○交談,亦無何具體舉動足使被害人甲○○因此心生畏懼,難認與本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葉建龍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葉建龍無罪之諭知。基此,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葉建龍所涉部分所為之證述,既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能否逕認被告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已容有疑問,檢察官執此認被告犯後未真心悔悟、態度非佳,尚難認為有理由。本院因認上開宣告被告緩刑3年之諭知,仍以不附其他條件為適當,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未附加條件並非妥適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偵字第10966571710號卷宗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090423423號卷宗3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7號偵查卷宗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4號偵查卷一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4號偵查卷二6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卷宗7簡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