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5月17日110南分院正刑維109上訴1397字第502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亦各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0日下午5時23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7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08號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9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同上109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12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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