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雄選任辯護人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貳張沒收;未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 熊大勇 」之帳號,於某臉書社團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聊天過程中,因A女自稱係13歲(實際年齡僅10歲)而主觀上認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隱私觀念及自我保護之能力,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至同年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住處,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好想跟妳色色」、「真想對妳色色」、「妳胸部大嗎」、「真想看」等文字訊息內容與A女,積極引誘而使A女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2張,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乙○○觀覽。嗣A女之繼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訴字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繼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熊大勇」帳號個人首頁及資訊截圖2張、
A女與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A女為99年11月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6頁密封資料袋內),於本件案發之110年6月間,實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查,A女於上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自稱為13歲(警卷第45頁上方),被告亦自承因此認為A女之年齡為13歲(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認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進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之「引誘」
,係指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而被引誘之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即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照片,解釋上亦該當於上開規定「製造」之文義範圍。本件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A女起初並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意,係受被告以「我好想跟妳色色」、「真想對妳色色」、「妳胸部大嗎」、「真想看」等文字訊息不斷勸誘之刺激,始產生實行之決意,自行拍攝製造可滿足被告性慾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觀覽。又被告行為時,A女客觀上為年僅10歲之兒童,被告主觀上認A女為13歲之少年,而為上開犯行,故客觀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不相一致,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被告所為,應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論處。
㈡被告接續傳送上開數則文字訊息,積極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惟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對於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我決定之意思未臻成熟,為保護其性自主不受他人濫行剝削、利用,所為特別之保護規定,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情形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為求滿足個人性慾,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有不該,惟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5頁),素行尚佳,本件犯罪手段雖係以引誘之方式為之,惟其手法僅有不斷以文字訊息勸誘A女自行拍攝製造私密部位之電子訊號,而未以具體之利益加以利誘,亦非以A女如有不從、被告即不予理睬等情緒勒索方式為之,而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製造之內容僅止於猥褻行為,未及於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均尚屬單純,並自述事後已將該等電子訊號加以刪除等語(訴字卷第100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有對外散布傳送此等電子訊號之跡象,應僅係供其個人一時觀覽,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擴散、延伸,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遵期匯款賠償35萬元,由A女之法定代理人確認收訖無訛,並均願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11
1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1頁),已適當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改,並積極面對彌補過錯,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具體情狀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主觀上認知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客觀上A女為年僅10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性自主、隱私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網際網路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及A女處於好奇懵懂之年紀,以文字訊息積極引誘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供其觀覽,戕害A女身心健康,使A女蒙受偏差、不當性觀念之負面影響,危害其未來健全之人格養成與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均屬單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遵期賠償完畢,而獲其等之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如同前述,勘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積極面對彌補過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並與母親、胞弟及弟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0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遵期賠償完畢,而獲其等之原諒,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積極面對過錯、盡力彌補損害,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主觀上認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實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緩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末按法院為前項(緩刑付保護管束)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
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雖有明文,惟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仍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與A女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臉書社團認識,而建立一時性之互動關係,雙方於現實世界之日常生活並無交集,難有實際接觸,且依雙方對話紀錄內容以觀,A女並未透露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予被告知悉,雙方間亦無其他情感關係或利益糾葛,而依被告自述事後已將該等A女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加以刪除,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有對外散布傳送此等電子訊號之跡象,應無流散、衍伸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徵本案應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經本院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綜合上情判斷,因認本件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該條項所稱之「物品」,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經查,本件A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後,經由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觀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電子訊號並未扣案,雖據被告自述已自其持用之SONY廠牌手機內刪除,惟該等電子訊號既經由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自仍留存於臉書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中,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係持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A女,傳送上開引誘A女之文字訊息內容,並接收A女傳送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3頁、第100頁),堪認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