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興鴻被告王思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興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興鴻因被告王思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嗣該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分別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再依具保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均未到庭。而被告經聲請人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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