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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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富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趙翊婷 律師被告 陳莘昀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廖苡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13,576元(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04平方公尺,經乘以起訴時民國110年10月系爭238-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4,169元〈因原告說明被告占用土地雖橫跨系爭238-15、238-4地號,惟所占用部分大多位於系爭238-15地號土地,且原告並未具體區分被告所占用系爭238-15、238-4地號土地之各自面積,故暫以系爭238-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04平方公尺×474,169元=49,313,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01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60,400元外,尚應補繳385,616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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