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 林良儒 代理人 潘允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債務發生原因係因為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費用,而聲請人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已所剩無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495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只能還8,000餘元,請求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郵局存款303元,110年收
入為433,528元、111年實領金額為416,897元,合計850,425元,目前擔任黑貓宅急便送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22年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及本院卷第39至70頁)。然查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3、89頁),聲請人110年所得額為433,528元、111年所得額為509,375元,合計942,903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9,288元(計算式:942,903元÷24月=3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39,28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8,5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1,398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15,398元(見調解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398元,堪可憑採。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4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73至7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並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母親年金給付情形,查其母親111年有股利所得343,073元,可見聲請人母親有相當金額之股票,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70元,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6,400元,尚無可取。至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6,400元部分,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聲請人之父親109至111年所得額均為0元,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6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6,400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6,400元(計算式:19,200元÷3人=6,400元),堪可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9,28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1,798元後,剩餘17,490元,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0,495元之還款方案。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105,640元、和迪股份有限公司320,64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3,360元,合計1,669,647元(見調解卷第7頁反面、24、35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7,490元計算,僅需約8年即可清償完畢(即:1,669,647元÷17,490元÷12月≒7.95年),且聲請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1頁),現年36歲3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8年9個月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