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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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旻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12、11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旻芯(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我認為監視器畫面中取出的長夾,和我付款時為同一顆,雖然過程中我有左右擺頭,是因為所患精神疾病長期以來的習慣,容易緊張,不安全感,監視器畫面因角度和畫素問題,無法證明我取出的長夾為告訴人 黃芳江 所有,僅附上我當時所有長夾圖片、刑事上訴狀可資證明,足認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本案美甲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已提供自己之皮夾予警拍照,經原確定判決就此審酌後,認為聲請人在沙發處抽取並放入自己皮包之長型皮夾外觀,與上述供警拍攝照片之皮夾外觀不符,聲請人在沙發處抽取之皮夾確為告訴人之皮夾,聲請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可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三、(三)所載)。是聲請人提出上開長夾圖片為據,主張當時取出之長夾為自己所有,其並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長夾等語,顯係再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何況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照片是上網抓的,是同款,但不是當初所有的那隻長夾,但是是一模一樣等語,亦難認該照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至於聲請人所檢附之上訴狀,係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並據以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主張。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書證資料,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