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告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被告 林淑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啟文、林淑媛為共同發票人暨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詎料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其中更有485萬元自112年6月30日借款後從未還款,依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頁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6頁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主張借款全部到齊,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林啟文、林淑媛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授信額度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各1份、放款帳卡4份、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冠廷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412,802元自112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49%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963,203元自112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49%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31,455,000元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49%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43,395,000元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49%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6,226,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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