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欽景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暫停在自強路2段外側車道,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41秒時,貿然自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適有 蕭閔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蕭閔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欽景肇事後於處理警員抵達現場時坦承肇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閔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欽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開車進行迴轉,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蕭閔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惟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迴轉前有確認沒有車輛;我是把車開到雙黃線中間空白沒有連接的部分進行迴轉,我估計我的車不可能會壓到雙黃線,我實際上也還沒有壓到;我當時在路中央準備迴轉停了超過3秒,我是在靜止的狀態下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查:
(一)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是汽車不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就算是在可以迴車的路段,要從路邊起駛迴車到對向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看清同向和對向車道均無來往車輛,在不影響同向和對向來往車輛的狀況下,始得迴轉。
(二)經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位置:置放於偵卷之證物袋內;勘驗方法:放入電腦光碟機撥放;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左下角顯示拍攝時間為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49分30秒(以下僅以分及秒表示之)。影片開始時,能見拍攝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馬路上。
2.時間49分30秒至49分3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
3.時間49分41秒時,告訴人欲直行穿越十字路口,紅綠燈為綠燈,並能見馬路對面之右側路旁,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起步左轉切入外側車道。
3.時間49分42秒之際,告訴人直行穿過行人穿越道,而被告未減速(從另一個路口監視器可以看出有打方向燈),持續切入外側車道,車身佔滿外側車道。
4.時間49分43秒之際,告訴人稍往左側偏移行駛,而從被告
前輪判斷被告是要往左迴轉,侵入內側車道,車前馬路標有雙黃線。
5.時間49分44秒之際,告訴人往左偏駛越過雙黃線以閃躲被告,而被告仍持續往左側迴轉佔滿內側車道,被告並未有靜止之情形。告訴人與被告碰撞,告訴人劇烈晃動,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掉落在馬路上,往前滑行些許距離。
(三)由以上勘驗結果可以得知,被告是從路邊起駛要迴轉到對向車道,迴轉的地方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禁止迴轉路段,且被告從起駛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程中,被告之車輛都持續往前移動,沒有暫停讓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告訴人因無法閃避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
(四)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已經違反前述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雖供稱迴轉前有確認沒有車輛才迴轉,但依據前述勘驗結果,被告顯然沒有看到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也沒有禮讓其優先通行,就直接迴轉,亦違反前述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偵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我是把車開到雙黃線中間空白沒有連接的部分(指其車道前方自強路2段74巷與自強路2段之交岔路口,見偵卷第11頁)進行迴轉,我估計我的車不可能會壓到雙黃線,我實際上也還沒有壓到;我當時在路中央準備迴轉停了超過3秒,我是在靜止的狀態下被碰撞等語,然而,被告車輛雖然在跨越雙黃線前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依據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在發生碰撞前,其車頭前方並不是前述交岔路口,而是前述交岔路口前方之雙黃線路段(偵卷第46頁),依照當時被告迴轉之輪胎方向和路徑,被告車身並不會從前述交岔路口進入對向車道,而是會跨越前述交岔路口前方之雙黃線路段進入對向車道,足認被告確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另依據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從起駛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整個迴轉過程中,車輛都有持續在移動,並沒有暫停的情形,告訴人雖然已經往內側閃避,但因為被告仍繼續往前行駛,因此才發生碰撞,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被告本來就應該在沒有來往車輛時才能迴轉,被告為了迴轉而橫跨車道擋住後方車流,本來就是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0至90,000元,獨居,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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