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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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告 許家甄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被告 林彥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伊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伊從未向被告借錢,也無收受借款,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對伊既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有妨害,自應予塗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即原告姨母 尤秋琴 與伊訂立之讓渡契約書衍生之債權。該讓渡契約書係伊將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暨其慶成店分公司板橋店分公司店面業務,及汐止廠房所有機器設備以3,000萬元讓渡給尤秋琴,惟訴外人 尤秋梅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竟虛偽填載申請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許家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設定登記如附表抵押權登
記內容欄所載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5年9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500萬元債務,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39174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應堪認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原告於105年9月1日所成立之借款
債權500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解。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僅辯稱其已經忘記有無借錢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為真實,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系爭抵押權係尤秋梅未告知其虛偽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益見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⒉雖被告辯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與尤秋琴間讓渡契約書所
衍生之債權,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原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惟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細譯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資料,並無被告所稱讓渡契約書所衍生之債權列為登記擔保範圍(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則被告所謂讓渡契約書所衍生之債權既未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非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是被告執上開讓渡契約書、切結書,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讓渡契約書所衍生之債權,該債權確實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⒊基上,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
款借款存在,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依前揭一般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以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係以自身行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狀態妨害人即構成妨害事由之發生,在該相對人能力支配範圍內者。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處分權能,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查,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亦屬無效。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在系爭不動產,自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原告應有部分抵押權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內容1土城區 員和段 0000-0000地號100000分之326100000分之326⒈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⒉收件年期:105年⒊字號:板登字第166500號⒋登記日期:105年10月12日⒌登記原因:設定⒍權利人:林彥茹⒎債權額比例:1分之1⒏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⒐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⒑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⒒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許家甄,債務額比例全部⒓權利標的:所有權⒔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所示⒕證明書字號:105北板他字第012737號⒖設定義務人:許家甄⒗共同擔保地號:員和段0000-0000、0000-0000⒘共同擔保建號:員和段00000-0002土城區員和段00000-000建號全部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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