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哥」、「賣安餒」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東哥」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鴻-Chen」、「助理 嘉綺 」之人聯繫 連秋萍 佯稱:註冊簡街資本APP會員,依指示儲值匯款開通帳戶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連秋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1,472元至 康致誠 (已另案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3時2分許,轉匯76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於111年8月24日13時31分轉匯76萬1,000元至前開華南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東哥」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3時4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6萬1,000元得手,再放置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東哥」指定地點,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相牽連案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11月30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雄檢信良112偵13247字第112910018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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