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吳佳芯
吳佳玲 吳佳憓 訴訟代理人吳佳芯被告 吳秉樺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
張育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母親即訴外人 吳張阿 欵(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死亡,並由姊弟4人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不顧手足情份,惡意占有系爭房屋,逼迫原告姊妹3人並暴力相向,不准居住。被告應自繼承之日起,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至遷出日為止。
(二)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爭房屋每月資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兩造4人各4分之1持分,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6,000元(計算式:24,000元/4人),自繼承發生之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已65個月,應給付原告各390,000元(計算式:6,000元x65個月)。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各39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與原告出生起直至 吳張阿欵 於106年7月19日死亡,均與吳張阿欵同住於系爭房屋,之後原告陸續遷出系爭房屋後,被告為照顧母親直至吳張阿欵死亡同住於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推知吳張阿欵乃係基於與子女同住、提供子女棲身處之親情目的而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應可認被告與吳張阿欵間確有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嗣吳 張阿欵於106年7月19日死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然原告均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19日迄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二)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1.原告稱被告在106年後因對其暴力相向,惡意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所提之驗傷單係於104年所作成,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未舉實證,擅稱被告對其暴力相向,實屬無據。吳佳芯及吳佳玲係因遭到兩造母親斥責、關係不睦,始自行離開系爭房屋,此與被告無涉。
2.直至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始均自行返家摺紙蓮花,嗣後頭
七、對年等日均有返家,足見原告均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被告亦未有任何阻攔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系爭房屋為5層無電梯之老舊公寓,係於67年建造完成,已逾45年,所剩價值甚微,且系爭房屋所處地理位置,生活機能不佳,如以原告所主張內政部不動產時價登錄為計算系爭房屋租金,顯屬過高。
(四)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排除原告之使用(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逾5年時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母親吳張阿欵死亡後,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就超逾被告應有部分1/4者乃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兩造母親吳張阿欵死亡後,被告是否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
1.吳張阿欵係於106年7月19日死亡,兩造共4人為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吳張阿欵所遺遺產,由兩造繼承,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有無排除原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乙節: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不准原告居住系爭房屋等
語(見板司調卷第9頁),並提出原證5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板司調卷第45-51頁),然依該診斷書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4年11月1日,與原告自陳:「【問:原告主張被打而遭趕出家門的時間為何?】答:我們是在媽媽喪事辦完之後就被趕出家門,約在106年7月19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9日之後毆打原告將其等趕出家門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又吳佳玲、吳佳芯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自承:其等是在105年底搬出系爭房屋,後來吳張阿欸都是和被告同住,也是由被告在照顧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與於104年11月1日遭被告毆打時間間隔1年有餘,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亦與原告主張約在106年7月19日之後遭被告毆打趕出家門等語不符,則原告究竟何時、因何故未返回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一,且無證據可佐,難以遽信。
⑵原告自陳:原告3人都有將自己的私人物品留在系爭房屋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超逾其1/4應有部分之情事。原告固陳稱:我們自從離開家後再也沒有回家過,我們有試著回家,但進不了家門,所以不曉得房間是否被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原告亦自陳:「【問:原告都還持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嗎?】答:有。【問:能否開啟?】答:我們怕回去會被被告打,所以沒有開過。【問:原告說進不了家門,具體狀況如何?】答:鑰匙打不開大門。【問:原告方才不是說沒有開過大門嗎?】答:
萬一被告在家會動手打人,所以我們一直不敢嘗試。【問:所以原告曾經有在被趕出家門後,試圖進屋而遭被告毆打或其他方法阻止進屋嗎?】答:因為被趕出家門前有被被告打過,害怕再被打,所以再也沒有嘗試過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原告未曾嘗試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有何阻止原告進入之行為而惡意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參以被告辯稱:直至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始均自行返家摺紙蓮花,嗣後頭七、對年等日均有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未予爭執,故被告辯稱其未阻攔、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可憑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等是在媽媽喪事辦完後,約在106年7月19
日之後,就遭被告施以暴力、恐嚇趕出家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3、210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權占有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超逾其應有部分1/4者乃屬無權占有,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