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5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平方電纜線叁條與 陳逸雋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良、陳逸雋(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凌晨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0分),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吳楊菘 所管領之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其內,撿拾工地內之石塊,持以敲打破壞電纜線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線管內之6平方電纜線共3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一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林勝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楊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684號卷第5至6頁)。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第29684號卷第8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或」工地內之石塊敲破電纜線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使用電纜剪剪斷竊取云云(見偵字第29684號卷第3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好像是用旁邊的鐵條還是石頭打破電纜線管子,我忘記了,我印象中箱子打開,電纜線纏一圈,我們直接打下來而已,沒有用剪刀等語(見偵字第43559號卷第22頁背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應該是拿石頭,陳逸雋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前後所供並非一致,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使用何工具竊取上開電纜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敲破電纜線管部分,除上開被告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持石頭破壞電纜線管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石頭並非器械,自非屬兇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就竊盜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竊盜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陳逸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刑,惟並未具體主張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逸雋所竊得之6平方電纜線共3條,經其等攜離現場,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們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約一千多元還是幾百元,後來已將款項分掉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是上開6平方電纜線共3條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從認定被告如何與共犯陳逸雋朋分,也無法認定被告獨有處分權限,應認被告與共犯陳逸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