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賴昇濱 上訴人即被告 賴茂彬 選任辯護人 葉姸廷 律師
徐銘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尚無因審級之不同而異其適用。是被告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2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由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賴昇濱(下稱自訴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茂彬(下稱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判決,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均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惟自訴人原雖曾委任 甘義平 律師為代理人,然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終止委任,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至自訴人位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5樓居所,惟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自訴人並於同日親自向其受僱人領取上開裁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309、397頁),自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5日之補正期間,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20日補正。惟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1、393至395頁),是自訴人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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