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間犯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第37條第5款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5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85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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