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3樓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於97年7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復有明定。惟裁判主文應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是故,債務清償方案約定給付之範圍,自須明確而後可(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96年臺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7月4日協商成立,並簽署如附件1所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達成如附件2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惟附件1第4條所約定之債務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間之「原契約條件」不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以該函附表所示格式內容,提出原契約條件,並經債務人同意且簽名或蓋章,該通知業於97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從而附件1第4條之約定內容,尚難認係明確、適當、可適於執行。準此,聲請人請求裁定予以認可,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