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減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均經法
院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分別係
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㈣另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