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各
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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