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34號),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應係一時衝動失慮始有此犯行,惡性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卷附和解書參照),暨其共犯結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參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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