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租屋處,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廖建幫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6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建幫於警詢之自白│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2│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2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月22日號濫用藥物檢驗│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報告1份。│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因之事實。│││對照表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份。│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表1份。│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杜承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