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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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黃朝賓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口,因警攔檢盤查時,嗅聞其渾身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見偵卷第13頁),並參酌偵卷第14至15頁之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檢測內容及觀察結果,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併斟酌被告前於100年12月20日夜間9時許迄至同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經警攔查,當場測得黃朝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始得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號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繳交新臺幣3萬元而確定,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心存僥倖、故態復萌,洵堪認定。末酌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程,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被告10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避免被告心存僥倖、故態復萌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被告黃朝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賓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1年1月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8日晚間21時至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2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