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威全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威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被告之母在洗腎,父又有肝硬化,而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在負擔經濟,希望法院能判輕或是緩刑,使被告能一面照顧父母,一面工作,被告已知錯了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中肇事逃逸部分,係以被告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瑞程 、 林洋銘 及證人 張傑徨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瑞程、林洋銘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而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酒後駕車部分,則係以證人蔡瑞程、林洋銘、張傑徨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當場之反應,而認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並指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二)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逾越法定刑度,且該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而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之內部界限。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上開緩刑要件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顯然不符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是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未合,合先敘明。2、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所為已屬不該,又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酒後駕車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既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又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罔顧告訴人蔡瑞程、林洋銘之生命安全,亦屬可議,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蔡瑞程、林洋銘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蔡瑞程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改進機會、告訴人林洋銘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併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本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之罪,被告又是累犯,屬必加重事由,則原審量處一年一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至為明顯;就酒後駕車部分,於被告為累犯,屬必加重事由之情況下,及審酌上開各情,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以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本院從輕判處,惟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而為量刑,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