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獲:
(一)於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33之5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情人湖停車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在上揭情人湖停車場內為警查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05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均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5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承均係其所有,其一業已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另一則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