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YEN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NGUYENTHIHUYE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壹本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壹本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THIHUYEN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為謀入境臺灣工作,於民國100年7月4日前之某日,NGUYE
NTHIHUYEN在越南國內不詳地點,將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國成年女子,由該人持NGUYENTHIHUYEN之照片,冒用「NGUYENTHIBE」名義,代NGUYENTHIHUYEN向越南國之政府機關申請越南國護照,經越南國當局核發取得「NGUYENTHIBE」名義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後,再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停留60天簽證(期限至100年9月2日),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准予核發簽證(以上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詎NGUYENTHIHUYEN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搭機抵達臺灣臺中機場入境時,持前開「NGUYE
NTHIBE」名義之護照及簽證,提出予臺灣臺中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係「NGUYENTHIBE」本人,將「NGUYENTHIBE」於100年7月4日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入出境紀錄電腦資料庫內,准許假冒「NGUYEN
THIBE」名義之NGUYENTHIHUYEN入境,NGUYENTHIHUYEN即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NGUYENTHIHUYEN入境臺灣後,即開始四處非法工作,並於104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稽查違規外勞時,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仍冒用「NGUYENTHIBE」之姓名,主動提示內有我國簽證「NGUYENTHIBE」名義之護照供內政部移民署稽查人員查核身份,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稽查人員發覺「NGUYENTHIBE」係逾期居留身分之人員,經比對指紋,乃得悉係前曾於93年6月11日、96年7月1日來臺工作之NGUYENTHIHUYEN冒名,再經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NGUYENTHIHUYEN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HUYEN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警卷第7頁)、指紋卡片(見警卷第8頁)、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及其資料檢視(見警卷第9至第10頁)、冒用「NGUYENTHIBE」名義申辦之護照影本(含內頁我國簽證,見警卷第11、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雖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然僅係於該條條文增加「違反本法」4字,就前段未經許可入國之刑罰規定部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改變,僅屬文字修正,尚非屬刑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變更,爰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持上開偽造護照交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使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出、入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
一、二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NGUYENTHIHUYEN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搭機抵達臺灣臺中機場入境時,持「NGUYENTHIBE」名義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我國核發之簽證,提出予臺灣臺中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持用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入境,使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及出境之戳章,然上開公務員既係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尚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基此,被告於100年7月4日持非本人名義之護照,即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護照入境我國,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之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亦均認被告係行使偽造之護照無訛,惟竟於主文中諭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主文與事實、理由顯然不符,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就本件判決全部均提起上訴,而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我國入出境及相關之法律規定,損及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與戶政資料之正確性,非無可議之處,然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因家庭生活困苦,為養活子女而出此下策,於犯後復已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由被告冒用「NGUYENTHIBE」名義,向越南國之政府機關申請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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