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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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3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又該條文第3項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第23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 爰增 列但書明定之」,申言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當事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而不應以抗告方式為之。
二、本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簡稱中科管理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鈞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書(下簡稱原判決書或原判
決)第25頁第九行起記載:「三、承上,本院系爭工程合理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8日,而鑑定報告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查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為95年1月15日,展延188日.......,至95年8月21日止。再加上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至95年10月15日止,然觀淑公司遲至96年7月31日始完工......,顯已遲延288日,...」,惟查95年1月15日係以契約原定完工日94年11月21日(參原審起訴狀原證1第6條)加計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之日數55日後之完工日,故鈞院若以95年1月15日作為契約原定完工日,則展延後之完工日不應再重複加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55日;即自95年1月15日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起,迄96年7月31日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觀淑公司)實際完工日止,合計觀淑公司遲延日數為374日(即系爭工程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後之完工日為95年1月15日,加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展延日數188日,完工日應係至95年7月22日止,觀淑公司至96年7月31日始完工,遲延日數應為374日),而非原判決書記載之288日。另原判決書從95年1月15日加計188日及55日,則完工日亦應為95年9月15日而非95年10月15日,該日數之計算,亦有錯誤。
㈡再查,原判決計算觀淑公司應給付中科管理局之逾期天數監
造服務費,係以監造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1,214,007元x逾期工期288天/原合約工期520天=6,210,835元(參原判決書第29頁)。惟查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既為374日,故逾期天數監造服務費應為:監造服務費11,214,007元x逾期工期374天/原合約工期520天=8,065,459元,㈢又查,原判決認定:觀淑公司共應給付6,210,835+7,350+
10,868+3,056,665=9,285,718元,扣除第一審主文第三項判准2,520,395元金額後,其餘6,765,323元部分,中科管理局之請求有理由(參原判決書第36頁)。惟查觀淑公司應給付之逾期天數監造服務費應為8,065,459元而非6,210,835元,故觀淑公司共應給付8,065,459+7,350+10,868+3,056,665=11,140,342元,扣除第一審主文第三項判准2,520,395元金額後,其餘8,619,947元部分,中科管理局之請求應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書主文乙、反訴部分第二項應予更正為:「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台幣捌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原判決云云。
三、然查,本件中科管理局不服原判決,已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中科管理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將勝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下簡稱最高法院或第三審),刻由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第2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稽,合先敍明。
四、次查,中科管理局主張:原判決書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完工日95年1月15日,已含中科管理局同意觀淑公司展延之55日,則自95年1月15日起,迄觀淑公司96年7月31日完工止,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展延日數188日後,觀淑公司逾期工期為374日,然原判決書誤算為288日云云。惟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著有判例。申言之,所謂「顯然錯誤」,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表示不正確,惟此顯然錯誤,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其事一見即明,無待調查方可(見王甲
乙、 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書籍第208頁)。查原判決書第25頁第九行起記載:「三、承上,本院系爭工程合理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8日,而鑑定報告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查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為95年1月15日,展延188日.......,至95年8月21日止。再加上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有原判決書可參,足見原判決認定95年1月15日乃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但【未包含】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在內,自無重複計算55日問題,然中科管理局卻主張:95年1月15日乃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且包含上開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在內,而有重複計算55日問題云云,查原判決書既認定95年1月15日乃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但【未包含】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在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所謂顯然錯誤之情形。
五、又查,原判決書第25頁第九行起記載:「三、承上,本院系爭工程合理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8日,而鑑定報告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查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為95年1月15日,展延188日.......,至95年8月21日止。再加上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至95年10月15日止,然觀淑公司遲至96年7月31日始完工......,顯已遲延288日,...」,即認定觀淑公司遲延工期為288日,而有少算31日之情形(查上開95年10月15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15日期),即正確計算為觀淑公司遲延工期為319日(288日+31日=318日)。然中科管理局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時,其上訴狀記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逾期288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逾期天數應為424日......」(見最高法院卷第50頁),而中科管理局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聲請案陳稱:424日部分以二審判決逾期288日,加上136日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中科管理局上訴第三審主張觀淑公司逾期完工日數424日,自包含原判決書認定之288日無誤。然中科管理局上訴第三審既主張自95年1月15日起,迄96年7月31日止,觀淑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424日(顯較本件聲請更正之374日為多),甚且包含原判決認定之288日,然計算觀淑公司逾期完工日數,係自95年1月15日起,迄96年7月31日止期間為準,且不能割裂計算,中科管理局既已上訴第三審主張觀淑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424日,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亦全部加以審酌計算觀淑公司逾期工期日數,並駁回中科管理局此部分之請求再給付其餘該136日遲延期間之監工費用損害(見最高法院判決書第4頁),而有既判力,則本院自無從再裁定更正,是中科管理局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況原判決書雖誤算遲延工期,即少算31日,然有關中科管理局監造服務費之損害,須經法院調查證據,綜合判斷,並引用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始得計算出結果,即:監造服務費×逾期工期÷原合約工期=逾期監造服務費之公式,此公式並非從形式上觀察,一見即明,無待調查之顯然錯誤,自不得就逾期監造服務費用部分,聲請裁定更正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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