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志成對當初受到法務部撤銷假釋的判決並不認同,且已針對此判決書所提出撤銷假釋原因與理由一一加以反駁說明,且因抗告人單親需撫養二個年幼之孩子,尚無多餘時間給予孩子們課業上之教導,更遑論請教法界人士之意見,但仍於最後一次向觀護人 陳繪晴 報到時向其與執行科請教並獨力撰寫刑事聲明異議狀,並至法院投遞狀紙。然執行科之承辦人員並未告知此狀需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方得提起聲明異議,在這件事情上皆沒有任何人予以告知此項不公平條文,雖然此法條有經大法官釋憲仍裁定不違憲,然此法條仍遭法界人士相關人權的惡評與抨擊,同時抗告人也堅持著不放棄的心態,繼續與這司法界的大鯨魚做出蝦米的反抗,不論最後的結果如何,到目前為止,證明了一件事,小蝦米不是不能戰勝大鯨魚的。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參照)。基上說明可知,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之受刑人,對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固非不得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審查,惟須以檢察官已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前提,否則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6月15日至104年8月29日止,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抗告人因多次未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觀護人於104年6月24日提出報告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782號執行傳票執行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傳喚抗告人於104年8月25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惟僅通知其於上開期日到案,尚未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丙字第243號、103年執更護癸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5日苗檢珍護速字第14126號函、法務部104年7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782號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8月2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執護字第80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法務部104年7月2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
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書,以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為由,依法撤銷假釋,並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782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應於104年8月25日上午10時報到,因而提起聲明異議。然觀抗告人所述諸情,皆在指述不服法務部之撤銷保護管束處分,縱然卷內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字第782號案件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可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有辦理上開事項之相關作為,然細繹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係在指摘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認定有所不當,與事實不符,或陳述其獨自面對此等法律處分所遭遇之困境,足徵抗告人係對法務部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無訛。是抗告人既係以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則情況即如前開說明,屬對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聲明異議而請求法院審查,須以檢察官已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前提。然原裁定法院核閱卷內文件,以執行傳票之性質僅係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報到,以便執行檢察官訊問聲明異議人、審核相關事證,決定應否或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執行之指揮,並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而認本件受刑人之假釋雖經撤銷無誤,惟執行檢察官既未重新核發任何執行指揮書,客觀上即無任何執行之指揮可言,遑論有何不當情形,自無聲明異議之實益及必要,裁定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裁定之考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就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僅係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就其自身因素所遭遇之困境做解釋、或以與本件聲明異議考量要件不相干之撰狀經歷、承辦人員態度等漫為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縱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而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以維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寬認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之執行傳票,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依本院核閱前開103年毒執護字第80號觀護卷宗,就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爭執關於保護管束之執行情況,加以檢視,並核對抗告人歷次之報到狀況及觀護人之觀護輔導紀要等文件,得其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到狀況為:①103年8月5日未到(但有事先向觀護人說明得其同意而請假,改期於103年8月8日報到);②103年10月7日未到(未事先告知觀護人,經地檢署發函告誡);③103年12月9日未到(當日方致電觀護人請假,未獲同意但仍未到,經觀護人於103年12月10日發函告誡);④104年1月20日未到(當日以趕工為由請假,然經觀護人於104年1月23日實地訪視其工作之禾豐紙廠,發現其10來天未到班,並無趕工而需請假之事實);⑤104年3月3日未到(但有事先向觀護人說明得其同意而請假,改期於104年3月10日報到);⑥104年4月7日未到(於104年4月8日下午電話告知觀護人因岳父住院需留院照顧,觀護人存疑並要求104年4月14日報到,發告誡函要求104年4月28日報到);⑦104年5月5日未接受尿液採驗;⑧104年5月19日未到(稱其處理104年5月2日之車禍事件故未依規前來);⑨104年6月23日未到,且經觀護人於104年7月15日之保護管束人重要記事表中記載尚未收到其104年5月6日陳述意見函之送達回證等情,由此可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依規定報到或逃避驗尿等情事,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改進遵行,檢察官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回應,此有歷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5日苗檢 宏護 速字第24399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日苗檢宏護速字第29305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苗檢宏護速字第07320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6日苗檢宏護速字第09686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6日苗檢宏護速字第0968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0日苗檢珍護速字第11089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苗檢珍護速字第13947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速股受保護管束人重要記事表在卷可稽,其違反規定之事證明確,本該當於撤銷假釋之要件無誤,故就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認定,亦無其所指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則檢察官依撤銷之結果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就此而言,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於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其裁定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並未重新核發任何執行指揮書,客觀上並無任何執行之指揮可言,自無任何聲明異議之實益及必要,故抗告人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又縱寬認其聲明異議合於規定,則究其實質之執行保護管束內容亦確有法務部函件指摘之違規事項,經審酌其據以為異議之理由亦不可採,仍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