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244號聲請人嬌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老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聲請駁回」、理由欄第一行關於「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1紙」、第四行關於「此支票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此支票」、第十行關於「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由本院另為處理)」。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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