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準用第466條之
1第1、2項本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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