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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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2項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裁定,限期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已於97年9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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