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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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辰○○
C○○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 律師
蕭仁杰 律師被告乙○○輔佐人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B○○被告未○○
301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97年度偵字第2624、2931、2455、4785、4916、5098、5099、5365、536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240、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所示除乙○○信用卡外之其餘信用卡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如附表六所示除乙○○信用卡外之其餘信用卡拾張,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二(未○○、乙○○、亥○○、 林宏昌 、 詹姿怡 、 黃明宏 、 李朝陽 、 李秀琴 、 王聖文 、丑○○、 黃淑萍 、地○○、 陳品潔 、 潘吟璇 信用卡部分)、三、四、五、六(乙○○信用卡部分)之部分,均無罪。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二(未○○、乙○○、亥○○、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丑○○、黃淑萍、地○○、陳品潔、潘吟璇信用卡部分)、
三、六之部分,均無罪。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如附表六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二(未○○、乙○○、亥○○、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丑○○、黃淑萍、地○○、陳品潔、潘吟璇信用卡部分)、三、六(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外)之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如附表六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二(未○○、乙○○、亥○○、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丑○○、黃淑萍、地○○、陳品潔、潘吟璇信用卡部分)、三、六(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外)部分,均無罪。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拾貳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二(未○○、乙○○、亥○○、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丑○○、黃淑萍、地○○、陳品潔、潘吟璇信用卡部分)、三之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乙○○名義之信用卡肆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乙○○名義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乙○○名義之信用卡肆張、如附表六所示乙○○名義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二(未○○、乙○○、亥○○、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丑○○、黃淑萍、地○○、陳品潔、潘吟璇信用卡部分)、三、六(除乙○○信用卡部分外)之部分,均無罪。
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壬○○、丑○○、未○○、申○○、C○○均無罪。
事實
壹、亥○○(綽號「 小羅 」)原設立有「鑫金曜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6,負責人為亥○○)、「富德電子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8,負責人原登記為亥○○之妻丑○○,於民國95年10月間變更為己○○),從事電腦周邊設備及材料之銷售事宜,後因經營不善,遂自96年6月間起與甲○○、己○○(綽號「招財進寶」)、子○○、庚○○、卯○○(嗣到案後審結)、化名「 梁瑞遙 」(綽號「梁多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銀行套利之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亥○○負責找如附件所示人頭(為集團犯罪首腦,利用人頭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指揮旗下成員各司其職(負責收集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進行偽造、變造證明文件及進入附表二所示商家盜刷財物、刷卡換現金、預借現金),其中甲○○負責偽造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己○○負責聯繫、接洽、跑腿,庚○○負責接電話、提領人頭資料,卯○○負責接應人頭、帶人頭去銀行,子○○負責接電話、雜務,並利用原先所設立之「富德電子商行」、「鑫金曜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以公司經理、會計等頭銜,偽造人頭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向銀行申辦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包括96年7月6日以 曾建銘 、7月24日以 邱素金 、7月25日以邱素金、7月26日以 李龍文 、8月3日以邱素金(大眾銀行)、曾建銘、李龍文、邱素金(玉山銀行)、8月6日以曾建銘、 劉真君 、 許明雄 、
8月9日以曾建銘、 張土水 、8月13日以 鄧源敦 、張土水、李龍文、8月23日以曾建銘、10月18日以梁瑞遙、11月1日以曾建銘等人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前往附表二所示商家進行盜刷、預借借現金或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換現金,僅繳納數期款項後均未依限還款,造成銀行嚴重損失(關於被害銀行、申請日、消費商家、人頭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核卡、盜刷日期、金額、信用卡號、現金卡帳號、卡別種類、申請公司名稱、申請書所附憑證內容名稱、公司電話、住家電話、戶籍電話、手機、寄卡住址、帳單住址、戶籍住址、公司住址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貳、辰○○原擔任兆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下稱兆富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代客戶與銀行交涉信用卡申請及債務清償等事宜,因此保有許多舊客戶之年籍、信用卡等資料,竟與酉○○(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間起,由辰○○整理兆富公司原先客戶基本資料,成為偽冒之持卡人資料,並假冒持卡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銀行,撥打電話掛失如附表四持卡人之信用卡,並申請變更如附表四所示持卡人寄卡地址、電話資料,要求補發新卡,於銀行打電話徵信時背誦不實持卡人資料,取信銀行,而得以補發新卡。俟取得銀行補發之新卡後,酉○○負責持該補發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或預借現金,或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換現金,使銀行陷於錯誤,供酉○○盜刷,再與辰○○朋分,且僅繳納數期款項後,即均未依限還款,造成銀行嚴重損失,不法詐騙所得達新台幣(下同)56萬1千元(冒名掛失改址補發新卡明細:被害銀行、人頭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卡別種類、更改日期、更改方式、原寄卡地址、原住家電話、原公司電話、原手機號碼、遭冒改新寄卡住址、遭冒改新寄卡電話、遭冒改新寄卡手機號碼、有無受損、受損金額、刷卡地點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參、癸○○(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精彩情趣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曾正忠 ,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不法所有,與亥○○、己○○、庚○○等人基於向銀行套利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亥○○、己○○、庚○○等所持之「李龍文」、「曾建銘」、「張土水」、「邱素金」名義之信用卡,為亥○○、甲○○、己○○、庚○○、子○○、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化名「梁瑞遙」之成年人信用卡詐欺集團,基於偽造人事基本資料、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且亥○○、己○○、庚○○並無實際購物之意思,竟同意亥○○、己○○、庚○○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前述人頭及丑○○(不知情)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龍文」、「曾建銘」、「張土水」、「邱素金」、「丑○○」等人名義之署押後(亥○○、己○○、庚○○三人負責刷卡部分,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以刷卡機為工具,製作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虛偽之刷卡消費證明,向如附表六所示銀行詐欺請款,使如附表六所示銀行誤信為真有消費行為陷於錯誤,給付不實刷卡簽帳單如附表六所示金額款項,每刷1萬亥○○抽取8千元至9千5百元不等利潤,餘款則歸癸○○所有,導致銀行受有60餘萬元金額之損害(刷卡換現金消費明細:被害銀行、信用卡號、交易日期、金額、人頭名稱、刷卡人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但並不包含乙○○所有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部分)。
肆、辛○○(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母親住院需款孔急,急於向銀行告貸,遂委由甲○○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卻因負擔債務,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即向友人午○○(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告知上情,請求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午○○基於同情之心而同意,卻因無法提出真實所得稅資料清單等財力證明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甲○○即以2萬元代價作為辦理貸款手續費,與辛○○、午○○基於偽造文書、詐騙銀行貸款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由午○○提供本人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並依甲○○指示,填寫如附表七所示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公司資料欄、居住地址欄、聯絡電話欄等不實內容,甲○○並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午○○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向如附表七所示銀行送件。徵信過程中,由辛○○假冒午○○本人接聽銀行徵信人員電話提問,並由甲○○帶午○○前往如附表七所示銀行背誦不實資料對保,使銀行徵信核貸過程發生錯誤,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樓之2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臺北第二區域中心,以午○○名義,申請辦理信用貸款25萬元得逞(詐騙貸款明細:被害銀行、詐騙貸款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送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偽造財力證明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財力證明及詐騙貸款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七所示)。
伍、甲○○知悉寅○○(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需款孔急,急於向銀行告貸,卻因資力不足,無法提出真實所得稅資料清單等財力證明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以1萬5千元代價,作為辦理貸款手續費,與寅○○基於偽造文書、詐騙銀行貸款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由寅○○提供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等相關資料,並依甲○○指示填寫附表八所示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年收入70萬元之不實內容,甲○○並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寅○○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整件後向附表八所示銀行送件,寅○○於接聽銀行徵信人員電話提問時,騙稱自己年收入70萬元以上,並與甲○○一同前往附表八所示銀行背誦不實資料對保,使銀行徵信核貸過程發生錯誤,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向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樓之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台北第二區域中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元)得逞(詐騙貸款明細:被害銀行、詐騙貸款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送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偽造財力證明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財力證明及詐騙貸款分工方式,詳如附表八所示)。
陸、乙○○明知自己財力狀況不佳,亦未任職於富德電子公司,竟受 紀孝祖 (綽號「 小克 」、「 小紀 」,未經起訴)之指示,同意擔任紀孝祖之人頭,於96年初以其名義,向辰○○購買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13號之房屋,並向台新銀行辦理總價496萬元之房屋貸款(關於申貸總類、契約起迄日及其他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房屋貸款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嗣取得乙○○之財力證明後,紀孝祖即夥同乙○○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關於申請日、消費商家、有無核卡、盜刷日期、金額、信用卡號、現金卡帳號、卡別種類、申請公司名稱、申請書所附憑證內容名稱、公司電話、住家電話、戶籍電話、手機、寄卡住址、帳單住址、戶籍住址、公司住址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家及癸○○所經營之「精彩情趣專賣店」刷卡消費(以乙○○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詳如附表二、六所示)。
柒、案經被害人永豐銀行代理人宇○○、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 陳素麗 、聯邦銀行代理人 劉怡杏 、第一銀行代理人 柯俊團 、新光銀行代理人 曾俊益 、花旗銀行代理人 陳皓財 、台新銀行代理人 張東曜 、玉山商業銀行代理人 張剛維 、荷蘭銀行代理人 陳松村 、渣打銀行代理人 陳海清 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陳素麗、台新銀行代理人 魯中泉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 陳世宗 、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 江旭之 、上海商業銀行代理人 郭倍育 、萬泰銀行代理人 翁秀玲 、玉山銀行代理人張剛維、荷蘭銀行代理人陳松村、渣打銀行代理人陳海清、花旗銀行代理人 陳浩財 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害人A○○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渣打銀行代理人朱榮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渣打銀行代理人朱榮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害人台新銀行代理人高詩敏具狀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亥○○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欄壹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亦坦承劉真君、許明雄為伊提供之人頭,其餘則由被告亥○○提供,伊負責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核與被告己○○、子○○、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96年
9月4日之監視畫面(即被告庚○○持曾建銘之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卷㈠第28頁)、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96年8月6日之上海商業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提款機監視畫面(即被告己○○與庚○○持曾建銘之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卷㈠第390頁)、96年9月13日15時0分17秒黑色賓士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之影像資料翻拍照片(即被告甲○○持李龍文信用卡盜刷加油,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卷㈠第43頁)、96年9月13日15時03分36秒、96年9月12日13時12分31秒黑色賓士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之影像資料翻拍照片(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卷㈠第392-393頁)及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案信用卡12張在卷 可佐 。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亥○○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亥○○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貳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均係他人打電話冒名申請補發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天○○、地○○、玄○○、黃○○、宙○○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屬實(同上偵卷第194、203、245、
250頁);此外,並有地○○之安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信銀行信用卡資料變更清單、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42頁)、 洪秀芬 之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變更清單影本(97年度警聲搜字第135號卷第
88、92頁)、天○○之安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變更清單影本(同上警聲搜卷第89、92頁)、玄○○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變更清單影本(同上警聲搜卷第89、91頁)、 洪啟儀 之聯邦銀行訴求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同上警聲搜卷第125-128頁)、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冒名變更明細、冒用明細、掛失聲明書影本(97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43頁)、林為祺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10頁)、酉○○之手札筆記本影本(同上偵卷第44-49頁)等件在卷為證。
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欄參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96年9月3日、9月6日及9月14日之消費係被告亥○○指示被告己○○所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96年9月27日之消費係由被告亥○○指示被告庚○○所為,亦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其提出簽帳單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216-228頁);而關於精彩精品店營業登記情形,亦與證人即該店名義負責人曾正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2455號偵卷第22-24、69-71頁);此外,亦有精彩精品店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印鑑卡、精彩情趣專賣店現場照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店申請書、曾正忠陽信商業銀行存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審理彙辦單、科士威聯商店合作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2455號偵卷第48-57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亥○○、庚○○、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亥○○、庚○○、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認定犯罪事實欄肆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午○○、證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朱榮春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6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63961號函文所示(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偵卷㈢第33頁),卷附午○○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非該局所製作,即屬於偽造之文書;此外,並有被告午○○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變造之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午○○信用卡申貸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系統存放款種類查詢、冠欣鋁門窗企業社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卷㈢第12-33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辛○○、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認定犯罪事實欄伍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朱榮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61034495號函文所檢附寅○○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文件格式、內容均不符(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偵卷㈢第
52、53頁),足見該清單確係偽造之文書;此外,並有被告寅○○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貸查詢、日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偵卷㈢第44-51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認定犯罪事實欄陸之證據與理由: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名義之信用卡,均係被告乙○○提供相關資料,供作人頭之用,其中花旗、聯邦、荷蘭、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均非被告亥○○持以申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本院卷㈢第88頁);而被告乙○○並未在富德公司上班,被告乙○○係案外人紀孝祖之人頭等情,亦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均係被告亥○○、己○○、庚○○三人所持卡消費,惟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時,即曾有誤將被告甲○○列為共同持卡消費人之情形(詳後述),且如附表六所示乙○○名義之2張信用卡,其刷卡時間早於其餘10張信用卡,況依證人癸○○所提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其中關於「乙○○」簽名之字跡,明顯與被告亥○○等人簽名之字樣不符,顯見證人癸○○證稱持乙○○信用卡刷卡消費者均係被告亥○○等語,顯係誤認所致;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卷㈠第170-180、248-261、265-271、275-280、309-314頁。綜此,由被告亥○○之證稱、被告乙○○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
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辰○○冒名撥打電話至各信用卡公司,掛失持卡人之信用卡,並申請變更持卡人寄卡地址、電話資料,要求補發新卡,並於銀行打電話徵信時背誦不實持卡人資料,取信銀行,而得以補發新卡,上開錄音均係表示持卡人確認身分並申請補發新卡之意旨,顯屬前述條文所規範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亥○○、甲○○、己○○、子○○與庚○○為犯罪事
實欄壹部分所為(不含未○○、乙○○、亥○○、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丑○○、黃淑萍、地○○、陳品潔、潘吟璇信用卡部分,理由詳下述)、被告亥○○、己○○與庚○○為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不含乙○○名義之2張信用卡)及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肆、伍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亥○○、甲○○、己○○、子○○與庚○○就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亥○○、己○○、庚○○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己○○、庚○○僅就其等持卡消費之3次、1次與被告亥○○、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非其等持卡消費部分,則不該當犯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肆、伍部分之犯行分別與被告辛○○、午○○二人及被告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亥○○、甲○○、己○○、子○○與庚○○為犯罪事實欄壹部分所為,係利用計11日之期間分別以人頭名義申請信用卡,在同一日期間以數位人頭名義持偽造文件申請信用卡,侵害不同銀行之法益,同一日所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且所犯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11日內分別為此犯行,犯意各別,被害銀行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被告亥○○、己○○、庚○○利用持如附表六所示10張信用卡之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使各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冒名持如附表六所示之10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犯意各別,被害銀行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被告亥○○共10罪、被告己○○(同一張信用卡)、庚○○各1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肆、伍部分,係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款項,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亥○○、己○○、庚○○所為犯罪事實欄壹、參部分之犯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壹、肆、伍部分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態樣亦未完全一致,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⒈被告亥○○係高職肄業之學歷、原以經營富德電子、鑫金曜有限公司為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本件負責綜合所得資料之偽造,二人智識程度均高;被告己○○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甫服役完畢未久,被告子○○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被告庚○○係高職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三人均年輕識淺,智識程度均非高。⒉被告亥○○係因經商陷於困境、積欠地下錢莊,被告甲○○一方面係因經濟陷於困頓,他方面又因同情被告辛○○母親住院急需款項(此有馬偕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00-211頁),被告己○○、庚○○亦因經濟狀況不佳,又為被告亥○○之表弟與表妹,被告 陳子逾 則單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在共同被告亥○○之慫恿下,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⒊被告亥○○為負責指揮其他被告各項作為,主導本件犯行,被告甲○○負責各項不實文件之製作,亦係本件犯行之主要執行者,至於其餘被告,僅負責聯繫、接洽、跑腿與提領款項之參與本件犯行程度。⒋被告亥○○等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二、六所示銀行分別受計有100餘萬元、60餘萬元之損害,並損及其等管理信用卡機制之正確性,危害非輕。⒌被告亥○○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子○○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二人犯行之輕重及家庭情狀,分別宣告被告二人緩刑4年、2年。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12張及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10張(不含乙○○名義之2張),均係被告亥○○等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午○○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張、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寅○○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張,業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等人以各該持卡人名義在簽帳單偽造署押多枚,依財政部賦稅署於79年8月1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逾請款日120日以上之簽帳單均將予以銷燬,而改以縮影儲存,本件被告亥○○等人所偽造署押之簽帳單簽發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顯見已經滅失,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辰○○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持如附表四所示冒名申請補發成功之地○○、 王百冬 之信用卡之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正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以不正方法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冒名申請補發信用卡,再持地○○、王百冬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基於上開犯意,分別冒用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名義申請補發信用卡,犯意各別,被害人與被害銀行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爰審酌:⒈被告辰○○係高中畢業之學歷,曾任職兆富公司副總經理,智識程度非高;⒉被告辰○○因缺錢花用,始與被告酉○○謀議為前述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⒊被告辰○○主動要約被告酉○○,所有冒名申請補發之信用卡資料亦均係由其所提供,並指揮被告酉○○從事撥打電話及領取款項之犯行,顯見係本件犯行之主導者;⒋被告辰○○二人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銀行受計有56萬餘元之損害,並損及其等管理信用卡機制之正確性,且造成持卡人應訴之困擾,危害非輕;⒌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辰○○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均非被告辰○○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未經扣案,即均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與案外人紀孝祖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犯前述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利用不同時日分別向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銀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紀孝祖利用持如附表六所示2張信用卡之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使各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持如附表六所示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犯意各別,被害銀行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爰審酌:⒈被告乙○○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實無業,智識程度不高;⒉被告乙○○係因缺錢花用,兼以受案外人紀孝祖之慫恿及提供金錢利益,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⒊被告乙○○自身每月雖獲有1萬餘元之零用錢,惟僅係擔任他人之人頭,自身未曾參與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之犯罪手段;⒋被告乙○○等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二、六所示銀行分別受有損害,並損及其等管理信用卡機制之正確性,危害非輕。⒌被告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乙○○名義之信用卡4張及如附表六所示乙○○名義之信用卡
2張,均係被告乙○○等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亥○○、甲○○、己○○、庚○○、卯○○、子○○、
、乙○○、未○○除為犯罪事實欄壹之犯行外,附表一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附表二未○○、乙○○、亥○○、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丑○○、黃淑萍、地○○、陳品潔、潘吟璇之名義等人所申辦之信用卡,亦均係被告亥○○等人之人頭,供以犯罪之用,且被告亥○○等人虛設「德匯豐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松禾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巨特攝影器材有限公司」,持偽造、變造之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使附表二之銀行同意發卡;並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使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貸出鉅額款項。
㈡被告丑○○為被告亥○○之妻,被告壬○○為被告己○○之
女朋友,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參與犯罪事實欄壹與前述之犯行,其中被告丑○○負責買假發票,被告壬○○則與被告己○○共同為聯繫、接洽、跑腿等行為;又被告丑○○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提供被告亥○○持以刷卡換現金,被告丑○○亦涉犯犯罪事實欄參所示之犯行。
㈢被告C○○係被告辰○○之女友,與被告亥○○、辰○○、
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參與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其中被告亥○○以犯罪事實欄壹所冒辦之信用卡或貸款之人頭資料或利用人頭資料申請之信用卡或補發之新卡,被告C○○則負責記錄、填寫人頭相關不實資料,整理辰○○蒐集到的兆富理財顧問公司原先客戶資料或亥○○等冒辦信用卡、貸款之人頭資料做基本資料,不足的部分再上網去查公司資料,查到公司資料後,再彙整原先兆富理財顧問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成為偽冒的持卡人資料、並假冒女姓持卡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四所示銀行,撥打電話掛失附表四持卡人之信用卡,並申請變更附表四所示持卡人寄卡地址、電話資料,要求補發新卡,於銀行打電話徵信時背誦不實女姓持卡人資料,取信銀行以核發新卡。
㈣被告亥○○、辰○○、「阿KEN」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偽造身分證件、人事基本資料、不時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銀行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指揮指揮旗下成員車手被告巳○○(綽號「可樂」,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負責收集國民身份證等資料進行偽造、變造等工作及進入商家盜刷財物)及成員被告丁○○、丙○○、申○○等人(負責提供個人國民身份證件資料供集團申請信用卡或銀行貸款,代價為集團幫忙清償銀行債務)具有常習性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犯罪集團,先於95年4月27日由巳○○利用國內架設UTHOME網站之男同志聊天室,以可代為向國內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借貸業務為幌子,招攬男同志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即可與銀行清償債務之協商,待收集成員丁○○、丙○○、申○○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保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後,丁○○、丙○○、申○○等共同基於以不實資料向銀行套利之犯罪意思聯絡,交付個人身份證件、全民健保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給車頭亥○○與「阿KEN」,共同向附表五所示銀行偽冒申請信用卡,且為取信銀行徵信稽核對保事宜,事前覓擇其工作地或暫居所適時安排成員進駐,並擬謀劃之「照會單(術語)」乙紙分請成員丁○○、丙○○、申○○牢記背誦不實個人基本資料,俾騙取銀行稽徵對保人員核准通過。待信用卡核發後,再由車頭亥○○與「阿KEN」,帶領車手巳○○乘自小客車,持附表五所示人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記載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經向yahoo奇摩公司查詢,為 盧秀玲 所申請登陸,而第一次登錄之IP為位址61.216.5.217,經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查詢,ADSL申請人為 蔡事成 ,均屬不實偽造),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五所示商家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或至ATM自動銀行櫃員機刷卡預借現金、或以網路購物等方式盜刷如附表五所示消費金額,並偽簽申○○之署名偽造署押,得手之現金據以朋分花用,牟取不法暴利。偽冒盜刷之信用卡則併交還予車頭亥○○與「阿KEN」集中保管使用,作案地區擇以附表五所示超商、大賣場,合計盜刷金額達新臺幣175,058元,造成銀行呆帳損失,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人頭辦卡刷卡消費明細:被害銀行、信用卡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特約商家、盜刷金額、是否盜刷成功、刷卡人等,詳如附表五,受害金額共計175,058元)。
㈤被告甲○○與被告亥○○、己○○、庚○○等人基於向銀行
套利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被告亥○○無暇前往「精彩情趣專賣店」之際,亦持犯罪事實欄參之人頭信用卡前往「精彩情趣專賣店」刷卡換現金。
㈥綜上,因認被告亥○○、甲○○、己○○、庚○○、卯○○
、子○○、乙○○、未○○、辰○○、甲○○此等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丑○○、壬○○、申○○、C○○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負同一之刑事責任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亥○○等人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亥○○等人辯稱原實際經營鑫金曜有限公司、富德電子商行,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始於96年6月間開始利用人頭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登記卡、奇摩網路列印資料、94年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50-303頁),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年10月9日函文檢附富德電子商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200-
241頁),由該等文件顯示,富德電子商行、鑫金曜有限公司分別於83年10月26日、95年間成立,且確實有營業之事實,則被告亥○○辯稱所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係為辦理薪資轉帳等情,衡情即非全然無據。又只要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宣告禁治產或精神狀況有問題之一般國人,於提供銀行所規定之金額及二份身份證明文件後,即可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事宜,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亥○○等人在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事宜時,既未提供任何偽造之證明文件,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未○○雖以
3萬元代價作為被告亥○○之人頭,惟被告亥○○等人既未以偽造之證明文件提出行使,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被告亥○○等人虛設行號及以如附表二所示未○○、乙○○
、亥○○、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丑○○、黃淑萍、地○○、陳品潔、潘吟璇之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未○○所有萬泰銀行、中信銀行之現金
卡各1張,係被告未○○於93年2月14日、93年9月27日所自行申請,被告未○○確實任職於該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偉凱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190頁),且事後被告亥○○等人亦未持該信用卡消費,即難認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亥○○、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現金
卡,係被告二人分別於95年6月1日、94年4月6日所申請,被告二人既為富德電子商行之負責人及員工,則被告二人申請時提出富德電子商行之在職證明作為證明文件,即難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以被告乙○○名義所申請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4張,係被告乙○○受案外人紀孝祖之指示而為,亦已如前述。至被告亥○○嗣後雖未經被告丑○○之同意而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從事如附表六所示之刷卡換現金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認被告亥○○、丑○○在申請之時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⒊查詹姿怡本為富德電子商行之員工,且詹姿怡申請信用卡之
時間,分別係在95年10月2日(上海商銀、未發卡)、95年10月3日(花旗銀行、未發卡)、96年7月25日(聯邦銀行、發卡)、96年7月25日(玉山銀行,未發卡),其中未發卡之上海商銀、花旗銀行部分,均係在被告亥○○等人從事本件犯行以前,則該二次申請信用卡之行為,是否非詹姿怡本人所為,即非無疑。至96年7月25日向二家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勞保卡、銀行存摺,亦與被告亥○○等人係以偽造之所得稅清單作為申請信用卡之證明文件不符,則被告亥○○辯稱此部分係詹姿怡所自行申請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因此謂被告亥○○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⒋查以附表二黃淑萍、地○○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其時間分
別係在96年11月23日與96年12月31日,當時承辦員警業已查獲被告亥○○等人之犯行,被告亥○○、甲○○均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則被告亥○○等人又如何為此部分之犯行。況地○○本為被告辰○○所為如附表四犯行之被害人之一,而被告亥○○未曾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辰○○、酉○○供述屬實,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亥○○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⒌查以如附表二所示林宏昌、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
文、陳品潔、潘吟璇等人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其中林宏昌、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等人名義申請之時間,均係在95年9月、10月間,早在被告亥○○、甲○○等人為此犯行之前;而陳品潔、潘吟璇所申請之時間雖在96年9月、11月間,惟二人申請書上所留卡片與帳單寄送地址,均與富德電子商行無任何關係,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該二人申請時有提出偽造證明文件之情事,亦未舉出此被告亥○○等人有何關係,自不能因被害銀行片面指訴有冒名申請之疑慮,即謂被告亥○○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⒍查德匯豐有限公司、聯利電子有限公司、松禾貿易有限公司
、巨特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固曾出現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惟以如附表二所示未○○、乙○○、亥○○、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丑○○、黃淑萍、地○○、陳品潔、潘吟璇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尚難稱係被告亥○○所為或違法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該等公司與被告亥○○等人有何關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因此認該等公司均係被告亥○○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虛設。
㈢被告亥○○等人以人頭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亥○○等人涉犯如附表三所示梁瑞遙之房屋
貸款部分,無非係以台北縣○○鎮○○路○○號11樓原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因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竟虛偽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梁瑞遙所有,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固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與梁瑞遙於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後,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偽造之證明文件,且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調查員 陳素立 業於警詢時證稱:該房屋為被告己○○所有,當事人提出貸款申請時有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鑑價後認為該房屋市價高於620萬元價格,本公司才於96年10月19日撥款620萬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偵卷㈠第106頁)。又系爭房屋之貸款目前仍由被告己○○持續繳款中,亦據被告己○○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㈢第281頁)。此外,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確認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偵卷㈠第108-118頁)。綜此,被告己○○將系爭房屋販賣與梁瑞遙,雖係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但此屬於民事契約是否生效、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被告亥○○、己○○等人亦未以偽造之證明文件使銀行陷於錯誤,況國泰世華銀行經鑑價結果,亦認為系爭房屋之價格高於貸款金額,則國泰世華銀行在債權有系爭房屋可供擔保之情況下,同意系爭房屋之貸款事宜,即屬於正常之民事貸款契約行為,被告亥○○、己○○等人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亥○○等人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乙○○之房屋
貸款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並無資力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13,卻由被告乙○○出具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事後即未按其清償等語。惟查,被告乙○○雖否認曾看過系爭房屋,然證人即被告辰○○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本身是投資客,於95年底有一位紀孝祖之人準備向伊購買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亥○○曾一同前往,紀孝祖、被告亥○○曾帶被告乙○○前往系爭房屋看過2次,辦貸款均係紀孝祖等人出面辦理,當時伊出價550萬元,最後成交價為520萬元,紀孝祖並未要求伊故意抬高價格向銀行詐貸,為一般正常之房屋買賣等語(本院卷㈢212-213頁),核與被告亥○○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㈢第213頁),則被告乙○○辯稱自己未曾看過系爭房屋,均是被告亥○○帶同辦理貸款等情,即非有據。又依證人即台新銀行授信風險部調查員 魯忠泉 於警詢時時之供稱,本件被告乙○○以系爭房屋申請房屋貸款496萬元,該公司經鑑價系爭房屋之市價高於496萬元,才同意核貸而於96年2月13日撥款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偵卷㈠第120頁)。此外,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及貸款之房屋貸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償確認程序表、本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4167號偵卷㈠第122-146頁)。綜此,以被告乙○○名義向被告辰○○購買系爭房屋,既為正常之房屋買賣行為,且被告乙○○、亥○○等人亦未以偽造之證明文件使銀行陷於錯誤,況台新銀行經鑑價結果,亦認為系爭房屋之價格高於貸款金額,則台新銀行在債權有系爭房屋可供擔保之情況下,同意系爭房屋之貸款事宜,即屬於正常之民事貸款契約行為,被告亥○○、乙○○等人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㈣被告丑○○、壬○○涉犯犯罪事實欄壹及被告丑○○涉犯犯罪事實欄參之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
、巳○○、己○○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以及被告亥○○以如附表三所示台北縣○○鎮○○路○○號11樓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中,有部分流入被告丑○○所有銀行帳戶為其主要憑據。惟證人即被告甲○○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丑○○係被告亥○○之妻子,應該在家帶小孩,我在重慶南路這邊沒有看過丑○○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丑○○?)不認識。(問:你於97年3月12日檢察官問你時,你指認照片並說那個人是亥○○秘書,都在亥○○旁邊做事,我到警局才知道她是亥○○太太丑○○,之前丑○○都自稱秘書,為何如此說?)有可能是我認錯人了,我並不認識丑○○,警局時是警察說的,實際我並不知道何人是亥○○的太太。(問:你是否可指認在庭何人為亥○○的秘書?)是今日在庭身穿白衣服的[在庭之被告子○○]。」(本院卷㈢第188-18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識丑○○?)認識,丑○○是亥○○太太,丑○○沒有在聯利電子公司上班,她於富得電子公司賣MP3。(問:你於97年3月6日偵查中說丑○○她是負責出錢購買發票,是買何家公司發票?)亥○○跟我說他的錢都是丑○○管理,所以蒐集發票要向丑○○拿錢,我不知道是買何公司發票,我只知道亥○○向太太調了幾十萬買發票。公司沒有營運,但要貸款,要讓銀行認為公司有營運,但買何公司發票我不知情。(問:所以你說丑○○出錢買發票是聽亥○○說的?)對,我並沒有親眼見過。」(本院卷㈢第177頁)。另被告亥○○以如附表三所示台北縣○○鎮○○路○○號11樓辦理貸款,並未構成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況依被告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曾向被告丑○○之父親借款32萬元,加上給付儲存臍帶血分期付款及家用之開支,才以貸款所得之5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丑○○之帳戶等情(本院卷㈢第117-120頁),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生寶臍帶血簽收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04-307頁)。綜此,證人未○○、巳○○、己○○在偵訊時之供稱,或係出於誤認或僅係傳聞,無從證明被告丑○○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壹、參之犯行,自不能因被告亥○○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積欠被告丑○○之父之款項,而將辦理貸款之部分款項匯予被告丑○○之帳戶,即謂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
、己○○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為其主要憑據。惟證人即自白參與本件犯行之被告子○○,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鑫金曜公司上班,擔任一般助理工作,知道自己在參與被告亥○○利用人頭貸款之事,伊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上班時雖看過被告壬○○,但被告壬○○並非鑫金曜公司員工,她只是被告己○○之女友等語(本院卷㈢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證稱之情節均相符(本院卷㈢第207-209頁);而證人即被告未○○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壬○○?)不認識。...(問:去富德電子公司時有無看過壬○○於辦公室?)沒有。(提示臺北地檢偵字第5099號卷第17頁問:你於檢察官97年3月12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壬○○照片時說,有看過壬○○於公司,但不清楚她在公司做何事情,等到了警察局時才知道她叫壬○○,這句話是否實在?)當時我是看到今日在庭之子○○,而不是壬○○,警局時所說是因為當時我看錯了。」(本院卷㈢第206頁)。綜此,被告壬○○既非被告亥○○所屬集團聘請之員工,而僅係被告己○○之女友,自不能因被告壬○○偶爾來辦公室找被告己○○而隨同被告己○○外出購物或領錢,即謂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被告亥○○、C○○涉犯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部分: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96年間你從事何職?)從事電子遊藝場的工作。(問:你是何時認識辰○○?)大約96年10、11月間認識的,我於電子遊藝場認識辰○○的。(問:是何人提議並要求你假藉持卡人名義向銀行補發新卡?)是辰○○。...(問:本件除你與辰○○二人以詐欺方式向銀行補發新卡,並以補發之新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換現金外,是否有其他人參與?)沒有。(問:你是否認識C○○?)不認識。(問:你與辰○○見面時,有無C○○在場?)有。(問:你與辰○○是如何分工?)一開始是辰○○拿卡給我,叫我去預借現金,後來辰○○問我是否要賺多一點,叫我打電話給銀行說補發新卡。(問:你與辰○○二人分工,除你自己做之外,辰○○負責何事?)辰○○負責提供資料,其他做什麼我也不清楚。(問:辰○○提供給你的資料包括哪些內容?)有名字、住址、電話、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之類的,沒有告訴我信用卡的卡號,有告訴我是哪家銀行。(問:你知道辰○○這些資料來源?)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辰○○之前是做代辦銀行業務的。(問:C○○做何事情?)有見過C○○在場,但沒有做什麼事情,只是在辰○○旁邊,我也沒有與她說過話,我也不知道C○○有無參與。」(本院卷㈢第185-18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
否認識亥○○?)認識,我是於95年底先由一位紀孝祖跟我買房子,當時我的身分是投資客,而亥○○與紀孝祖是一起的,所以因為這樣而認識。(問:認識後有無合作?)只有合作買賣房子而已。(問: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你有無與亥○○互通人頭資料或其他合作關係?)完全沒有。(問:亥○○是否知道你有利用兆富公司人頭資料從事詐欺行為?)我認為亥○○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亥○○提過這件事情。...(問: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次問過酉○○,酉○○說這些資料由你提供,你資料來源?)是過去93年至95年我任職兆富理財公司時之舊客戶資料。(問:你是從兆富公司離職後,將舊客戶資料攜帶出來?)是。...(問:你在兆富公司上班時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副總經理。(問:兆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替客戶整合負債。(問:替客戶整合負債,需要客戶提供何資料?)個人資料、財力證明、身分證件。(問:你何時認識C○○?)96年4月底時。
...(問:是否曾經請求C○○幫你整理兆富公司舊客戶之資料?)有。(問:為何會請C○○幫你整理資料?)因我從事冒名掛失,所以需要瞭解客戶資料,我會透過語音系統查詢,因語音的速度很快,我就隨便紀錄起來,之後再請戌○○幫我隨便之筆跡整理整齊。(問:是否曾經請求C○○上網幫你查詢舊客戶之公司資料?)是,因我需要客戶公司的電話、地址,而C○○有上網習慣,所以請她幫我查。(問:當C○○幫你整理你之前所紀錄潦草字跡客戶資料及上網幫你查詢公司資料時,C○○是否有問過你這些要做什麼?)無。(問:你是否曾經主動告知C○○整理客戶資料及上網查詢公司資料之目的?)無,因C○○是我女友,所以我根本不想讓她知道我從事不法行為。...(問:起訴書附表四部分,被害人全部都是你兆富公司的舊客戶?)是。」(本院卷㈢第212-215頁)。
⒊綜上所述,由證人酉○○、辰○○之證稱,被告亥○○並未
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且被告亥○○所涉如附表二犯行部分,其中之人頭帳戶姓名,除地○○外並無任何一人相同;況被告亥○○係於96年11月21日因本案遭羈押,迄至97年
5月19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辰○○、酉○○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其最早時間為96年11月27日,即難稱被告亥○○有與被告辰○○、酉○○為前述犯行之可能。至被告C○○雖曾幫被告辰○○整理客戶資料,惟證人酉○○、辰○○均證稱被告C○○並未參與前述犯行,已如前述;且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相關資料,均係被告辰○○原任職兆富公司副總經理時之顧客資料,兆富公司主要負責替客戶整合負債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則在被告辰○○未告知用途之情況下,被告C○○誤認該等資料係被告辰○○整合負債工作所需之用而加以幫忙之情況下,即難稱被告C○○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被告亥○○、辰○○、申○○涉犯如附表五之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巳○○因積欠銀行貸款,「阿KEN」告知可以代為清
償,並要求巳○○在UTHOME網站之男同志聊天室,以可代為向國內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借貸業務為由,招攬男同志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以便與銀行協商清償債務等事宜,巳○○即與「阿KEN」、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 」之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人事基本資料、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巳○○於95年3-4月間向被告申○○謊稱自己財務狀況不佳,辦理貸款需要保證人為由,向不知情申○○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名片等資料,後被告丙○○、丁○○(二人所涉犯行均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與巳○○聯絡,表示希望巳○○代為辦理借款,巳○○即向丁○○謊稱申○○因無工作,需借用其任職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申請信用卡,公司即可為丁○○清償債務,丁○○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該等資料交付巳○○,巳○○再將該等資料交與「陳姐」變造當事人為申○○,並告知丙○○因無工作,所申請之貸款未過,需先擔任申○○申請信用卡之保證人後,即共同基於以不實資料向銀行套利之犯罪意思聯絡,由巳○○冒申○○之名,分別向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偽冒申請信用卡,且為取信銀行徵信稽核對保事宜,事前覓擇其工作地或暫居所適時安排成員進駐,並擬謀劃之「照會單(術語)」乙紙分請成員丁○○、丙○○牢記背誦不實個人基本資料,俾騙取銀行稽徵對保人員核准通過;待信用卡核發後,再由「阿KEN」帶領巳○○乘自小客車,持附表五所示人頭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五所示商家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或至ATM自動銀行櫃員機刷卡預借現金,或以網路購物等方式盜刷如附表五所示消費金額,並偽簽申○○之署名偽造署押,得手之現金據以朋分花用,偽冒盜刷之信用卡則併交還予「阿KEN」集中保管使用,作案地區則以附表五所示超商、大賣場,合計盜刷金額達17萬5,058元等情,業據被告巳○○、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依95年5月20日19時37分國泰世華銀行位於新埔捷運站內提款機之監視畫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巳○○確曾持申○○之兆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並有昇恆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51-53頁)、變造之申○○昇恆昌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同上偵卷第49-50頁)、申○○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申○○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申○○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聯邦銀行函送之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花旗銀行函送之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同上偵卷第54-57、62-65、135-136、189-194、284-
287之1頁)、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明細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兆豐銀行信用卡會員資料、信用卡會員登陸IP網址資料、網路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申○○刷卡會員資料及IP網址登入記錄、申○○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明書影本(同上偵卷第58-61、66-85、91-96、122-213頁)等件在卷可稽。綜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丁○○、丙○○之自白既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等涉犯罪刑均本院判決後,公訴人亦未上訴而確定,則被告亥○○、辰○○、申○○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幫上開成員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是何人指使?)是阿KEN指使,當時開那間公司的老闆有亥○○、阿KEN,指使我的是阿KEN,當時亥○○與阿KEN有生意上的爭執,所以阿KEN不喜歡亥○○,但我當時是亥○○聘請之員工,阿KEN找我蒐集一些資料給他。(問:你後來有用前開丁○○等人之信用卡去刷卡換現金,這些錢交給何人?)丁○○沒有,丙○○也沒有,我只有用申○○的信用卡去換現金,錢交給阿KEN。(問:你用信用卡換現金的事情,亥○○是否知情?)亥○○不知情,是阿KEN自己想另外開公司,我是亥○○聘請的人,但阿KEN沒有人手,所以他就找我。...(問:你幫丙○○、申○○辦理貸款及信用卡之用途?)我沒有幫他們辦理,丙○○與丁○○的資料之前是交給亥○○,但資料不符合就沒有辦了。申○○是阿KEN要我幫忙辦理的,阿KEN那邊辦理的貸款與信用卡是不用還的,我將資料交給阿KEN,阿KEN說這樣他可以幫我清償我的貸款與信用卡,其他的阿KEN沒有說。(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說要去找人的資料再去辦理貸款及信用卡,這是何人指使你做的?)是亥○○指使,當時我送過二個資料是丙○○與丁○○,後來申○○部分是阿KEN叫我做的。(問:你剛有說亥○○與阿KEN都是公司老闆,他們不是都應該一起做事情?)不是,因阿KEN是專門出公司負責人,亥○○是負責出錢,有時阿KEN會跟亥○○拿錢,因阿KEN底下人員須要錢,但有時亥○○沒有給阿KEN錢,也因為沒有給錢所以二人有爭執,所以阿KEN想自己開。當時做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的這些事情時,亥○○與阿KEN還沒有爭執與分家。...(問:是否見過在庭辰○○?)沒有。(問: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辰○○是否有參與?)沒有,我也不認識辰○○。」(本院卷㈢第171-17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不認識也未聽過被告辰○○(本院卷㈢第201、204頁)。綜此,由證人巳○○、丁○○、丙○○之證稱,被告丙○○與丁○○之相關人事資料雖係依被告亥○○之指示交付,但因二人資格不符,被告亥○○並未以之從事不法行為,係阿KEN事後指使被告巳○○偽以申請申○○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換取現金後交付阿KEN,被告辰○○則始終不認識,顯見被告亥○○、辰○○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⒊證人巳○○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96年9月
14日板檢偵訊中,你說丙○○不知道申○○沒有同意辦信用卡,於97年4月28日本庭開庭時說,申○○是因為我後來有跟他說要辦理貸款但沒有說要辦信用卡,所以你當時是跟申○○說你要辦貸款,但沒有說要把申○○的資料拿去辦信用卡?)是。(提示板檢偵卷17640號卷第49-50、54-56等頁問:這些證件如何而來?)49頁證件我不知道來源但是阿KEN準備好的。50頁是陳姐偽造的我有看到。54頁是我填寫的。55、56頁是一起的,拿給我時就填寫好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填寫。(問:這些文件都與申○○無關?)申○○不知道有這些文件。(問:你向申○○要資料時,是如何跟申○○說的?)我說如果將資料交給老闆,老闆會幫我還錢,因老闆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申○○帳戶申請出來也會消掉。(問:你是指幫你還貸款的錢?)我是指幫我還我所貸款的錢。(問:你告訴申○○,他的資料是要去辦貸款?)對。(問:你有無幫申○○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是何人指使你做的?)是阿KEN指使我的。(問:你提到55、56頁申請書是何人所填寫?)我不知道是何人填寫,55、56頁的卡片申請時我也不知道,我是後來看到花旗的信用卡我才知道,我原先所知只有中國商銀的信用卡。(問:卡片申請下來交由何人?)他們將所有的人頭卡片都放在阿KEN的一個皮包內,我只知道申○○的卡片是交給阿KEN,卡片是放在阿KEN身上。」(本院卷㈢第180-182頁);而證人丙○○經過與被告申○○對質詰問後,亦結證稱:「我現在記起來最初巳○○要我說服申○○當巳○○之保人,後來才說要我當申○○之聯絡人,但我沒有跟申○○說要當巳○○之保人,但我有聽到巳○○跟申○○說,要申○○當巳○○之保人。」(本院卷㈢第180-182頁)。綜此,證人巳○○、丙○○既證稱被告申○○當時交付相關人事資料與被告巳○○、丙○○等人,僅是同意擔任被告巳○○信用貸款之保證人,則被告巳○○未經被告申○○之同意,事後受阿KEN之指示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即難稱被告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被告甲○○涉犯如犯罪事實欄參之犯行部分: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附表六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癸○○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唯一憑據,惟證人癸○○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庭被告甲○○是不是曾經受亥○○之委託到你店內刷卡換現金?)沒有,我看到起訴書時,我以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一男一女來店內刷卡,男的叫甲○○,女的叫庚○○,直到4月28日檢察官叫我旁聽時,我看到人後,我才知道男的應該是己○○不是甲○○。(問:男的有去刷卡幾次?)應該有三次。」(本院卷第205頁);而經證人癸○○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全部信用卡簽帳單後(本院卷㈢第216-228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卷㈢第220頁編號16-18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22頁)。綜此,由被告己○○之供稱、證人癸○○之證稱及相關簽帳單,顯見被告甲○○未曾參與如附表六所示刷卡換現金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亥○○等人之供稱、證人之證稱及相
關書證等證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亥○○等人涉有犯行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無法證明被告亥○○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亥○○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6240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犯罪事實欄伍被告甲○○、寅○○所涉犯行移送該部分;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6848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犯罪事實欄壹、貳被告亥○○、甲○○、己○○、壬○○、丑○○、子○○、陳裕郁、庚○○、辰○○、C○○、酉○○、乙○○、未○○所涉犯行移送該部分,均與本件係同一案件,本件已判決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一、李龍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送件查檢表、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李龍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字24167號卷㈠79、91、93、94頁)。
二、李龍文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李龍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159-161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三、李龍文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李龍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233-235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四、曾建銘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送件查檢表、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曾建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80-83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五、曾建銘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曾建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偵24167號卷㈠155-158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六、曾建銘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曾建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210-211頁)。
七、曾建銘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曾建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曾建銘富德電子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226-229頁)。
八、曾建銘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曾建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303-308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九、曾建銘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曾建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易商店明細資料、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97年偵6848號卷㈡155-178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十、張土水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張土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95-97頁)。
十一、張土水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張土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152-154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十二、邱素金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邱素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181-182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十三、邱素金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邱素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230-232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十四、邱素金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邱素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邱素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偵6848號卷㈡136-154頁)及其名義之信用卡1張。
十五、劉真君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劉真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212-213頁)。
十六、許明雄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許明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214-215頁)。
十七、偽造之梁瑞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號卷㈠110頁)及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十八、鄧源敦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