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為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遂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購入海洛因(淨重0.11公克)1包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不知情友人 張立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嗣於9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同時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經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1公克)1包。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770號鑑定書1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淨重0.1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分撥器
1支及塑膠空瓶1瓶,則顯均與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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