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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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不受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丁○○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已經詳為論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