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五號竊盜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嫌,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母親因其子身陷囹圄,憂苦萬分,原已虛弱之身體至今又併發肝癌等疾病,住院於高雄市蔡文雄醫院觀察治療,且被告也無多餘積蓄延醫,因被告之兄長已逝,另一兄長為殘廢,無法侍奉年邁之母親床前,事實無依,被告尚有四名幼子乏人照顧,因母親病重再轉診至高雄醫學院診治, 爰聲 請准予被告具保外出以全孝道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非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羈押,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合先說明。又被告雖以其母身罹重病,並有四名幼子,尚待照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除另有兄長外,尚有姊 柯鈺峰 等人(三民第一分局警訊卷第一頁),足資照顧其母子,自難認非由被告親自為之不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通緝到案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於出監後四個月內,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達五次之多,竊盜期間被查獲四次,並均於交保或飭回後,一個月內再犯,此有本案案卷可查,足徵其前有逃避執行之紀錄,及欠缺自省及自制力,足以對他人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其個人上述事由,權衡結果,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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