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五十七年起自八十五年止,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前,利用某總統候選人造勢人多擁擠之機,徒手竊取甲○○放置左褲袋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元,甫得手,旋為甲○○發覺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當場逮獲被告之被害人甲○○所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猶不知悔改,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辛苦所得及竊得財物一萬四千二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之一萬八千九百元已發還被害人、剪貼報紙一份及折疊式衛生紙七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宜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其以信函稱:其因老婆回娘家靜養一個多月,其回埔里娘家探望,高速公路塞車,因而耽誤開庭云云,經核非正當理由,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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