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受甲○○不法侵害,已由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收受該法院於同年月八日裁定之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0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諭知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在案。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廿四號之三住處,僅因家庭生活費用開支之細故,與乙○○意見不合,即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乙○○頭部的傷是在八月十五日我開車載他到枋山時,車禍撞到車頂腫起來的,當時我叫他去看醫生,乙○○說僅是腫脹不用就醫,另外臉部瘀傷則是八月十九日她拿小板凳要打我,我自衛順手推開,乙○○自己被板凳撞到的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驗傷單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0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陳述乙○○因車禍頭部撞到車頂情事,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供承乙○○該頭部之傷於車禍當時因無就醫而無診療紀錄可查等語,衡情告訴人茍真於本案事發四日前即因車禍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則對此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傷害,豈有未就醫診斷治療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辯述,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臉部瘀傷則是她拿小板凳要打被告,伊基於自衛順手推開,告訴人自己被板凳撞到的云云,此非但亦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果真告訴人有拿小板凳欲打被告,則被告大可將小板凳取下即可阻止告訴人之侵害,其竟不此之為,而使力推撞告訴人之臉部使之受傷,自難謂無傷害之犯意,是被告以自衛置辯,亦非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一犯罪行為分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犯違反保護令罪論。
三、原審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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