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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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蕭予馨 律師被告甲○○○(OOOOOOOOOOOOOO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婚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日本籍被告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於日本結
婚,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前婚後皆有諸多爭執,自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獨自從日本返臺後,原告獨自居住臺灣,被告則居住在日本,期間原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故兩造在觀念認知及生活形態上已有所歧異,嫌隙漸生。
㈡被告於同年十月四日前向原告借款現金日幣(下同)五十萬
元及搬家費用十二萬元,然被告尚未返還欠款,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錢買車,原告經濟狀況亦非寬裕,拒絕被告後竟因此遭惡言相向。復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不喜歡居住環境,不顧原告反對,堅持支付大筆違約金及租金搬家,可見兩造金錢觀顯有差異,又原告婚前於身上顯眼處有四個刺青,惟兩造於同年月十六日談及原告手上小刺青時,被告竟以刺青有悖於日本文化,對該刺青表示不滿,然就臺灣現狀而言,刺青已是美觀取向,並非等同黑道、暴力負面形象,被告婚前沒意見,婚後卻經常以此挑剔攻擊,兩造經常為此發生爭執,影響夫妻感情。
㈢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兩造前開爭執,要求原告不要
再與其聯絡,原告為緩解兩人緊張氣氛,陸續傳送生活影片予被告,不料卻遭被告回應「可以不用特意聯絡」,原告只得停止傳送訊息,詎被告嗣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指責原告「沒禮貌」、「於新年期間未主動打招呼、說新年快樂」,甚至說「不會講新年快樂的人,沒資格做一個人」等激烈言語,令原告不知該如何與被告相處。被告同日(一月一日)清楚表明其喜歡安靜、接近自然之居住環境,原告則希望居住在生活便利之都市,兩人對於共同生活環境之認知已難有共識。又被告於同年一月九日因原告習慣早起早睡、被告習慣晚睡之作息差異,而以LINE指摘原告「早睡、注重睡眠是公主病」。
㈣因原告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經營網路直播,從事歌唱
或與粉絲線上聊天等內容,毫無裸露或色情成分,詎被告於同年○月間因看見原告粉絲貼文得知原告從事網路直播工作,竟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從事「性交易」、「謊稱單身騙男人錢」、「上傳色情相片」、「騙子」、「詐騙感情、金錢」等不實惡語指責原告。原告長期因兩造間諸多觀念差異及受被告上開言語攻擊及冷暴力,精神上無法負荷而前往就醫,經診斷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足證被告前開之行為已使原告痛苦不堪,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要求原告暫時不要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原告因扁桃腺過大進行手術時,更未曾來臺探視陪伴,足見被告並無意願修復婚姻關係。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表示兩人無緣份、不合,想漂亮結束兩人關係等語,且對原告欲對被告提出分手之意思表示尊重,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夫妻之情早已消耗殆盡,兩造間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手上刺青圖案、原告直播工作現場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中華民國人與日本國人,本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於日本結婚,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從日本返臺,隨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亦難認兩造間存有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基於兩造於我國及日本國長期分居,相隔兩地以通訊軟體聯絡,於我國及日本國均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應認我國及日本國均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選擇依我國民法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於日本結婚,自原告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獨自從日本返臺後,兩造迄今長期分居之事實,此業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桃園地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參見桃園地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二頁),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自陳兩造因夫妻相處、價值觀念、日常瑣事等問題,長
期爭執不斷,婚後因搬家、買車及刺青等事起口角衝突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手上刺青圖案、原告直播工作現場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觀兩造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之對話紀錄,被告稱雙方沒有緣分,想漂亮地結束,原告亦表示尊重,可知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
㈢兩造自一百零九年間分居迄今已逾三年,足徵兩造客觀上維
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久、婚後爭吵不斷,原告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