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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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 劉長新 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皮夾1只、現金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已取回2現金7,000元未取回3悠遊卡1張未取回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被告陳盈如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劉長新遺落在該處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長新發現上開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長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盈如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陳盈如有於上開時地撿獲皮夾之事實。②辯稱:因為伊出差,所以大約事隔一個月左右才把上開皮夾直接放到告訴人劉長新地址所在信箱,沒想到這麼嚴重等語。2告訴人劉長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遺失皮夾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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