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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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敏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敏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願致力向大學同學即告訴人道歉、賠償,及其自述於大學畢業後即患有憂鬱症,且於行為時,自認與告訴人曾為同窗相處之情誼、因家庭親人等因素而影響心情,而一時衝動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3至85頁,被告雖提出病歷、診斷證明書,然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中有發病、服藥乃至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2號卷第7頁)、所為言論之張貼時間暨被告於張貼數日後自行刪除,併考量告訴人表達不願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案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尚涉有妨害名譽案件罪嫌,經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等情形,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被告羅敏維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維與 王斌彥 係大學同學關係,前因細故而心生嫌隙,羅敏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0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FB),以「○○○」之暱稱,針對王斌彥所發表「開始在回家吃自己的新工作」言論下方留言:「聽說啃老族早死,你趕快去死吧你!窩囊廢!」、「社會的寄生蟲,你不死也對不起你父母了,喔,你在等你爸媽死了可以拿遺產,唉!」、「窩囊廢你不死也對不起這個社會了,還是你打算啃老到你父母死了你可以拿遺產啊!你這不孝子,居然要等到父母死了可以拿遺產!!!唉~」、「快四十歲還沒工作沒錢靠人養啃老窩囊廢,不死也沒救了」等語辱罵王斌彥,足以貶損王斌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斌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FB留言擷圖3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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