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韋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韋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韋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該案已久,且承辦員警據新聞所載有勾結情形,爰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111年6月11日為警查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即111年度刑保字第2799號,見偵卷第17頁、第81至91頁、第111至115頁、訴卷一第45頁、卷二第197頁)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而本院經調查審理後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檢察官對於發還該等物品予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見該案113年4月16日審理筆錄),堪認上開物品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志煌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1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即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799號(訴卷一第45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