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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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84號聲請人即被告法拉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龔蕙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 律師
包盛顥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康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被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和解,惟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即「被告願意先行支付原告頭期款新臺幣30萬元,並於日後以按月給付8萬元之方式至貨款全數清償為止」,漏未記載於和解筆錄,為此聲請更正和解筆錄,請求於和解筆錄中加記頭期款之給付、給付日期與分期付款方法。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和解既然已經成立,所謂顯然錯誤,必是指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或無涉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言,若兩造仍有爭執尚待實體認定,自不能裁定更正。
三、被告前開主張,已經原告否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和解成立過程,雙方雖曾論及付款方式,但原告並未明確同意被告之提議,是被告上開所稱部分,顯未在兩造成立和解之範圍,且此部分尚待實體認定,並非顯然錯誤,亦不能裁定更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3784 號和解筆錄(112.11.01)[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3784 號裁定(113.05.2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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