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告豆米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其利息請求均係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8計算,惟其訴之聲明誤載為「113年1月3日起」,嗣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利息部分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豆米香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翁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訂定;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1.15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1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13,3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豆米香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豆米香有限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翁億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及放款利息明細查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5、47至57頁)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豆米香有限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豆米香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翁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翁億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