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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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於3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年限為1年,屆期如立約雙方未以書面表示不另締約,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續予展期一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契約亦同,並約定本息平均攤還,週年利率按8.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計至98年9月22日止,尚積欠30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