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以欣
林巧琪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各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任職於法務部所屬之台灣 台中 女子監獄,而以其子 余弘吉 為被保險人參加法務部有限責任台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團體意外險合約書,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身故時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夜間十時三十分余弘吉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溪洲橋北端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因該橋正進行拓寬工程,橋面不平佈滿碎石,且橋面與道路接縫處有落差,余弘吉行經該處因橋面與路面之落差致車彈起,而落下時又因路面佈滿碎石致使人車倒臥滑行,余弘吉因此頭部受重創經住院診治,仍因頭部外傷之顱內出血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四十九分死亡。余弘吉死亡時僅十八歲,未婚亦無子女,上訴人二人為其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余弘吉之法定繼承人,屬保險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之受益人,上訴人二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死亡給付之全額保險金兩百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受理,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函告拒絕理賠等情。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保險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血液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規定標準致成死亡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余弘吉因酒後肇事經台中國軍總醫院抽血酒測值146mg/dl,換算呼氣值為0.73mg/l,超標準值0.48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之標準值二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發生車禍顯難排除飲酒後駕車因意識不清而致肇事之因素,則其身故與酒後駕車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其行為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合約書第九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其子余弘吉為被保險人參加法務部有限責任台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團體意外險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保單號碼為D083730。余弘吉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夜間十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溪洲橋北端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橋面與路面接合處不慎滑倒,致余弘吉頭部受傷經送醫後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四十九分仍因臚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合約書、保險卡、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調查報告表、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三號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保險人余弘吉因車禍意外身故,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即上訴人二人保險金二百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余弘吉之死亡係肇因於飲酒過量而駕車肇事,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規定,保險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本件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三、四款除外條款拒絕給付保險金,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其目的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即可認符合系爭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故如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㈡查,本件肇事路段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溪洲橋北端,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該
溪州橋面所在路段正進行拓寬工程中,路面突出(高低)不平,存有坑洞且碎石散佈,且橋面與道路接縫處有落差,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更未裝設路燈等照明容、照片等件附在相驗卷及原審卷中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三號相驗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四、六二至六五頁),證人即目擊者 吳益焜 證稱:「當時溪洲橋尚在整建中,尚未鋪設柏油,導致橋面與下坡有一落差,落差大約二至三公分。」「(所謂落差究何所指?)下坡坡道連接橋面處高於橋面二至三公分。」「該騎士從橋面欲下橋,撞到落差點彈起來,機車落地時由於溪洲橋整建,橋面有很多小石頭,導致機車騎士失控滑倒,...機車騎士倒下去時倒在路中間,由於該路段為下坡,所以機車騎士有向下滑行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核與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肇事情形:「於右述時、地余弘吉駕駛YIS-332重機車撞擊橋面與路面落差處後彈起,又壓至未清理之石堆後人車倒地下坡滑行致余弘吉頭部受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相符,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余弘吉是車禍頭部外傷意外死亡(見同上相驗卷第二九頁),足證被保險人余弘吉是因騎乘機車撞上橋面與路面之落差點而失控滑倒致生死亡。
㈢次查,被保險人余弘吉於受傷當日送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治療時,曾為抽血檢驗,
其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146mg/dl,有國軍台中總醫院檢驗報告單附於前揭相驗卷可參(見該卷第九頁),換算呼氣值為0.7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48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之標準值二倍以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此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故被保險人余弘吉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款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情形,固堪以認定。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是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被保險人余弘吉是否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僅提出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辯稱被保險人余弘吉酒測值超過標準值二倍以上,依前述資料,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至二十五倍,臨床症狀為「有些思想錯亂(Mentalconfusion)、無能力(
Incompetess)、思睡(Drowsiness)、情緒不穩(Emotionalinstability)、抑制性降低、失去重要關頭的判斷(Criticaljudgement)、記憶力及領悟力(Comprehension)損害、駕駛危險及已酒精中毒,出現做技巧動作或判斷退化現象,神智嚴重受損、步態不穩、駕駛非常危險」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云云。但每個人對於酒精之忍受程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資料,固可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非唯一的依據,在實務上仍應就駕駛人的實際情形來認定,非可以酒測值之數據即認定必有該等行為表現或狀態及臨床症狀。而依證人吳益焜於警訊中證稱:「肇事車輛由新平路一段往二段方向直行,其順向靠右行駛,時速約六十公里,該處無交通號誌,有無其他違規行為,我不知情。」「事故發生前我由新平路一段往二段方向直行欲返口宜佳街住處,在通過溪洲橋上三分之二處時,重機車駕駛(同向駕駛)由右側超越我車後行駛至橋面北端,撞擊橋面與路面銜接處(該處有落差)後倒地...」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六頁正反面),足證余弘吉在事故發生前是順向靠右直行,並安全地自證人吳益焜右側超車,如余弘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應當無法安全超越證人吳益焜所駕車輛,故徒憑余弘吉血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尚無從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況證人吳益焜又證稱:「我當時離機車騎士很近,所以可以很確定他是撞到落差後才發生事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足證余弘吉是因騎乘機車撞上溪洲橋橋面與路面之落差點而彈起,失控滑倒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如果溪洲橋橋面與路面無二至三公分之落差,亦無未清理之碎石,或已設置警告標誌,及裝設路燈等照明設備,則余弘吉未必會發生撞擊橋面與路面之落差點彈起失控滑倒之情事,故縱使被保險人余弘吉駕車當時有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事,亦未必會發生失控滑倒之情事,故被保險人余弘吉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並不足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亦非其死亡之「直接(不可或缺因素)」原因。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余弘吉血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辯稱被保險人余弘吉之死亡與酒後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合約書第九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依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府工工字第○九二○
二九五○○九號函所提供太平市公所溪洲橋改建(土木工程)工程契約書,其中包商估價單部分就施工中交通安全維持費共編列壹佰陸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玖點捌元,足見該橋雖於工程施工中仍依規設置燈號標誌及照明設備等以維護交通安全,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十張並非事發當時所攝,亦非現場情形之全貌,故上訴人以此指稱因該橋工程未設置燈號標誌及照明即開放通行,致被保險人余弘吉騎車行經橋面落差處致滑倒死亡乙事等語,實不足採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溪洲橋面與道路接縫處有落差,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更未裝設路燈等照明設備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稽,已如前述,證人吳益焜亦證稱:「...橋的兩面有護欄,至於有無警示標誌,我個人沒看到。印象中有兩盞水銀燈,在橋的護欄旁...溪洲橋很長,我個人認為只設二盞水銀燈太過昏暗。...因尚在整建所以沒有路燈,...。其他警示燈、施工中的標示、施工警告標線、警告護欄,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故事故現場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更未裝設路燈等照明設備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工程承攬人確已依工程契約書設置交通安全燈號標誌及照明設備,徒以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中列有交通安全維持費,即謂事故現場已依規設置燈號標誌及照明設備等以維護交通安全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余弘吉雖已發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要屬系爭合約第九條除外條款中所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二款情形,被上訴人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受理理賠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又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當地里長 楊登圳 以證明當地經常發生車禍,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