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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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C○○
丁○○丙○○
乙○ 高雄軍 B○○地○○子○○○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訴人宙○
黃○玄○A○○○戊○○己○○天○○辛○○庚○○○癸○○壬○○宇○○亥○○即 單松 戌○○即單松被上訴人申○○
辰○○未○○午○○巳○○D○○○E○○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東 被上訴人酉○○○
丑○○卯○○甲○○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七八地號、面積0‧二0八八三二公頃;同地段第四七八之二地號、面積0‧一二二三0三公頃;同地段第四七八之四地號、面積0‧0五六一一八公頃三筆土地之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一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丁○○、丙○○、高雄軍、戊○○、己○○、天○○、辛○○、亥○○、戌○○、庚○○○、癸○○、B○○、地○○、宇○○、宙○、黃○、玄○、A○○○、被上訴人未○○、午○○、巳○○、寅○○、D○○○、酉○○○、卯○○、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兩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 賴慶發刑才依游明貴陳進朗陳中庸余大萬陳進運陳進岳 等一審原告於一審判決後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宇○○、子○○○、天○○、己○○及 單松雲 等人,己○○與戊○○復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與 余乾禎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其中單松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戌○○二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上訴人所提附卷可稽;宇○○、子○○○依法聲明承當上訴人賴慶發、陳進朗、陳中庸、陳進運、陳進岳之訴訟地位;天○○依法聲明承當游明貴之訴訟地位,己○○依法聲明承當余大萬之訴訟,單松雲部分由繼承人亥○○、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後,復聲明承當刑才依之訴訟地位,被上訴人等亦表同意;又共有人中 李康花陳和隆陳春妹陳收妹 、丑○○等一審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各將系爭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被上訴人E○○,E○○依法聲明兼承當李康花、陳和隆、陳春妹、陳收妹、丑○○(轉讓部分)等之訴訟,兩造均表同意,要無不合。一審原告 劉有章 於一審判決後亡故,由地○○依法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原審被告 鄔仲林鄔鎮堂鄔宏堂鄔永堂鄔瑩珠彭明珠 、陳 彭牡丹 (即彭牡丹)、 陳寶川陳江龍陳江德陳桂蘭陳江海陳江山陳鳳蘭陳美蘭 等十五人於一審判決後撤回上訴,亡 劉布妹 應有部分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即繼承人 鄔明珠鄔獻堂 繼承登記各取得三七五分之二,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賣予宇○○、子○○○各取得三七五分之二;再 李德仁李文秀李三元 、陳 李信愛 、陳 李芳玉李文娥鄭焜章鄭玉成鄭達雄鄭進松鄭瑞萍彭朝根 、彭明珠、 彭木桂 (繼承人 彭君明彭信雄彭炳賢彭玉龍 )、 彭張霞蔡張做張松雄陳阿治陳能雄陳錦文陳海濱陳紀瑜 、黃 陳月麗 、徐 陳月娥陳玉川蔡新慶蔡新聲蔡新發蔡新明蔡新埈 等人於一審判決後,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與宇○○、子○○○及他共有人乙○,並經兩造同意由其等承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七八地號、面積○‧二○八八三二公頃;同地段第四七八之二地號、面積○‧一二二三○三公頃;同地段第四七八之四地號、面積○‧○五六一一八公頃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協議分割不成,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七八地號,面積0.二0八八三二公頃;同地段第四七八之二地號,面積0.一二二三0三公頃;同地段第四七八之四地號,面積0.0五六一一八公頃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保持共有情形,如本院前審判決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請求按其建物坐落位置分割,且對外並有通路,被上訴人E○○並請求將其可分得之土地,分割於其母D○○○之東側,即如本判決主文附圖編號三十九之部分土地,如此方可保住其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原判決第一至第七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布妹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七八地號、面積○‧二○八八三二公頃;同地段第四七八之二地號、面積○‧一二二三○三公頃;同地段第四七八之四地號、面積○‧○五六一一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五之四;第八至十四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再 所有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第二十至第三十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彭開 所有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一;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心 匏所有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一;第四十三、四十四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阿河 所有上述四七八之二、四七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並駁回原告求為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及共有土地上各共有人提供他人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置於各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之訴,原告對此部分之判決未提上訴已確定,換言之,上訴人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
三、本件原審判決後,共有人有所變動,變動情形如下:①賴慶發應有部分一九四0四0分之二六一五,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賣予宇○○、子○○○二人,應有部分各三八八0八0分之二六一五,並由其承當訴訟。
②刑才依應有部分一九四0四0分之三九00,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賣予單松雲。
③劉有章應有部分一九四0四0分之四六五,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為地○○繼承,並承受訴訟。
④游明貴所有第四七八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賣
予天○○;四七八及四七八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賣予天○○,並由其承當訴訟。
⑤陳進朗、陳中庸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賣予宇○○、子○○○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並由其等承當訴訟。
⑥余大萬應有部分一九四0四0分之四六五0,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賣予己○○,並由其承當訴訟。
⑦李康花應有部分四二0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賣予E○○,並由其承當訴訟。
⑧李德仁、李文秀、李三元、陳李信愛、陳李芳玉、李文娥應有部分各四二0分
之一,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賣予宇○○、子○○○應有部分各四二0分之三,並由其承當訴訟。
⑨亡 鄭好泉 應有部分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由繼承人鄭進松、鄭瑞萍、鄭焜章
、鄭玉成、鄭達雄繼承;其中鄭焜章、鄭玉成、鄭達雄各取得三八四0分之二二;另繼承人鄭進松、鄭瑞萍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八四0分之一一,均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賣予宇○○、子○○○應有部分各三八四0分之四四,並由其承當訴訟。
⑩亡彭開應有部分於五十五年三月九日,由繼承人彭朝根、 彭木枝 繼承各取得一
九二0分之一一(彭明珠未繼承);彭朝根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賣予子○○○、宇○○應有部分各一九二00分之五五;嗣彭木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亡逝,由繼承人彭君明、彭信雄、彭炳賢、彭玉龍各取得七六八0分之一一,於六十二年六月五日,均賣予宇○○、子○○○應有部分各一九二00分之五五,並由其承當訴訟。
⑪亡 張心匏 應有部分於五十一年五月六日,由繼承人彭張霞,蔡張做、張松雄、
陳阿治、陳能雄繼承;應有部分各八六四0分之一一;其中彭張霞、蔡張做、張松雄、陳阿治將各自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賣予宇○○、子○○○應有部分各八六四0分之二二。陳能雄應有部分八六四0分之一一,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賣予宇○○、子○○○應有部分各一七二八0分之一一,並由其承當訴訟。
⑫亡 陳庭 應有部分於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繼承人陳錦文、陳海濱、陳紀瑜、
黃陳月麗、 徐陳月娥 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六00分之三三,其中陳錦文應有部分,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賣予乙○,餘繼承人應有部分則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賣予宇○○、子○○○應有部分各三六00分之六六,並由其承當訴訟。
⑬陳玉川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一,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賣予乙○,並由其承當訴訟。
⑭亡陳阿河應有部分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繼承人陳和隆、陳春妹取得應
有部分各七五0分之四,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賣予E○○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四,並由其承當訴訟。
⑮丑○○將系爭四七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撥出七二分之二賣予范
鳳香、七二分之一賣予E○○,已無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四七八地號土地持分三三三六分之一三九撥出三三三六分之一二售予E○○,自餘應有部分三三三六分之一二七;系爭四七八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則不變。
⑯蔡新慶、蔡新聲、蔡新發、蔡新明、蔡新埈應有部分各一二0分之一,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賣予宇○○、子○○○應有部分各一二00分之二五。
⑰陳收妹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賣予E○○,並由其承當訴訟。
⑱寅○○應有部分一九四0四0分之一五五,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賣予 陳玉琴
陳進軍 、陳進岳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五,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賣予宇○○、子○○○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五,並由其承當訴訟。
⑳亡劉布妹應有部分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由繼承人鄔明珠、鄔獻堂繼承各取
得三七五分之二,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賣予宇○○、子○○○各取得三七五分之二,並由其承當訴訟。
㉑上訴人子○○○就其所有四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
0000000,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之0000000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壬○○取得,又另將其中之0000000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取得,故子○○○尚餘應有部分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於分割圖作後渠等應有部分面積有所變動,惟願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就分割位置及土地面積自行調整。
㉒上訴人己○○、戊○○就四七八、四七八之二、四七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一九四0四0分之四六五0,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余乾禎取得。
㉓被上訴人卯○○就四七八、四七八之二、四七八之四地號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
各為三六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為各六00分之一九。
以上變動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起訴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外放),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固准就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三筆系爭土地為分割,但原審以系爭土地若依現物分割,必造成部分所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變成畸零地,且該地上建有約百分之八十之房屋,分得土地之人難與地上房屋所有人一致,認以變價分割較能為該土地之有效利用,因而判決變價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上大都經各共有人建有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中,有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原審委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拍攝照片可參(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準此,本件自以採取使用現況之原物分割方式為宜。關於原物分割之方式,本院前審委託測量人員繪製甲、乙二案,甲案即本院更一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割圖),乙案即本審判決附圖(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割圖)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主張應採用甲案作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E○○則反對採用該案,本院審酌該二方案,認為如採用甲案E○○分得之土地係裡地,並未留設巷道供其通行對外聯絡,對於E○○顯然不公平,而乙案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分割之位置大同小異,在本審準備程序中到場之上訴人亦不再堅持,且頗能兼顧E○○之權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益,認應採用乙案即以本判決附圖(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割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宜。
五、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割圖),其分割後兩造所有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載。至附圖內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七、十五、二十五及四十九之位置為道路,乃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又申○○、辰○○(四七八、四七八之四地號);未○○、午○○、巳○○、寅○○(四七八之二地號);宙○、黃○、玄○;A○○○(四七八之二、四七八地號);亥○○、戌○○(四七八地號);子○○○、E○○(四七八地號)、子○○○、辛○○、宇○○(四七八地號)分別表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其分割後共有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審究兩造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當事人之經濟利益,判決為變價之分割,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尚無不合,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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