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 張東本 (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在大陸認識之臺籍友人, 張某 乃至大陸經營印刷工廠之台商,經常往來於台灣、大陸之間,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因其在大陸印刷工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渠二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自大陸購買安非他命輸入來台非法販賣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福建蒲田居美街,由張東本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綽號「 阿田 」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販入淨重六0九.七0公克(包裝重三三.八八公克,含包裝共重六四三.五八公克,販入後甲○○曾取去少許)之安非他命,攜返至廈門市張東本所住宿之閩華飯店房間內,再由張東本將所有休閒鞋之底部挖空後,將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以甲○○所提供之長方形塑膠袋分裝成二袋,平舖藏置於所挖空之上開休閒鞋底部凹槽內,再將剩餘之安非他命以黑塑膠袋包成二小包,墊於腳窩位置,連同其他塑膠袋藏置鞋底後,再蓋上鞋墊俾便闖關走私輸入來臺,甲○○則另聯繫得知有一在臺灣綽號「 阿展 」之不詳姓名成年買主約定原則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至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再由張東本與「阿展」約妥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於張東本搭乘復興航空GE三0六號班機抵臺時,由該綽號「阿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可在出境大廳外計程車招呼站附近等候看貨並議定實際交易價格;嗣張東本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檢察官起訴書誤繕為十月)十七日,穿上該雙藏有前開販入安非他命之休閒鞋,經由大陸廣東深圳市至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三0六號班機將該批管制進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私運進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圖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循線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其休閒鞋底夾層內,扣得張東本所有非法販入並私運輸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0九‧七公克、包裝重三三‧八八公克,含包裝共重六四三‧五八公克),及亦為張東本所有之休閒鞋一雙(含鞋墊一雙)、前開分裝安非他命以便藏於鞋墊下所用之塑膠袋十個後,經張東本於警、偵訊及審判中供出上情而查悉,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運輸麻醉藥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可參,而前述刑事訴訟法所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一節,係指「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參考。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堅稱:伊並未與張東本一同前往福建蒲田購買安非他命,伊僅與張東本搭乘相同之客運車,前往福州,但伊在蒲田並未下車,伊從未介紹張東本向大陸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張東本於其所犯之毒品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0一號)中供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0九.七0公克、休閒鞋、鞋墊一雙及分裝塑膠袋十個等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走私、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張東本在其自
己為被告之案件中之供述(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等各案件)為憑,在上開張東本為被告之案件中,張東本固曾供述是本案之被告甲○○教其走私毒品之方法,且介紹其認識綽號「阿田」之大陸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另亦接洽台灣方面綽號「阿展」之男子買家,另甲○○從中取出一點施用等情。惟查,上開各案件之被告為張東本,此等供述就張東本自己部分,固為「被告之自白」,然張東本供述自己以外之第三人亦涉嫌走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時,即立於證人之地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為保障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能以各該供述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甲○○之犯罪證據,故上開案件中張東本之供述中,關於被告甲○○部分,張東本既未依法以證人身分由被告甲○○行使詰問權,自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張東本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具結作證,證稱:「買是他(指甲○○)
介紹我去買的。挖空是我自己挖的,因他們有時在講如何帶回來,並且說過去有人如何帶回來,例如放在鞋後跟,我想這樣可以行得通,就自己挖」,「阿展是有人留電話給我,不是甲○○,是甲○○介紹我去買的,他帶我及一些大陸人去蒲田買的」,「(他分多少?)他們有拿一些過去吸食而已。沒有說是介紹費」,「(甲○○知否你去買安非他命的目的為何?)我的目的是要買回來賣,我有告訴甲○○想弄一點錢,問他有無認識在賣安非他命的人」,此外,證人張東本另證稱:「(你亦供稱阿展是甲○○聯絡好的?)沒有,他與阿展也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一一五、一一六頁)。證人張東本在檢察官偵查中固曾具結作證,惟被告辯護人主張該項證言仍無證據能力,因該次證言未依大法官解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由被告行使詰問權。本院認,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詰問權,而該項詰問權之行使,為使法院發現真實,係採交互詰問之方式,即由當事人兩造交互詰問,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並無兩造之存在,不可能行交互詰問,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偵查中之證人因未經詰問而違反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因而無證據能力一節,尚有未洽,應認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詰問證人等,均係指在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如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人,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㈢基於以上所述,證人張東本於本案之偵查中固曾具結作證,且其證言之內容僅及
於被告甲○○介紹其買入安非他命毒品而不及其他(指導走私方法、聯絡買主,詳見偵查卷一一五頁以下),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之主詰問,證人張東本證稱:「(你有無與被告一同購買毒品?)沒有」,「(你自己有無去買毒品?)一些大陸人帶我去蒲田,賣給我」,「(甲○○有無介紹你向何人買毒品?)沒有,大家一起去,都有在一起」,「(大陸人帶你去蒲田賣給你毒品時,甲○○有無在場?)他有去」,「(甲○○去做何事?)我們跟一些大陸人在一起,有的人辦自己的事」,「(甲○○知否你去做什麼?)應該不知道」,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亦稱被告甲○○未曾參與犯行,只是一起去蒲田,亦未曾教其走私方法等語,因其於原審之證言與之前偵查中之證言及自己案件中之供述均不相同,檢察官遂問張東本證述不同之原因,證人張東本則證稱:「沒有辦法回答」、「太久了,忘記了」、「我忘記了」、「我記得的事我都回答了」、「我無法回答」等語(詳見原審審判筆錄,四五頁至四九頁),由以上證人張東本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證之內容與其之前為被告之自白已經不同,嗣原審作證時更否認被告甲○○曾經參與,是證人張東本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言前後不一,與其之前為被告時之自白亦不相同,故證人張東本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真實,顯有可疑,自不能僅憑證人張東本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甲○○有介紹張東本購買安非他命或聯絡買家或指導走私方法等參與犯罪或協助犯罪之事實。
㈣不唯如此,上開張東本之供述或證言,縱經被告甲○○行使詰問權之後,仍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共犯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所號示:「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於本案共犯張東本之自白涉及被告甲○○部分者,有被告甲○○介紹向大陸人「阿田」購買安非他命,指導走私方法、聯絡台灣買家「阿展」等情,然遍查全卷,除張東本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介紹阿田」、「指導方法」或「聯絡阿展」等各行為,故本件亦無補強證據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證人張東本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雖曾具結作證,惟其證言內容與嗣於原審作證之證言相反,證人張東本於原審作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前此證人張東本於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之供述,既未經詰問,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存在,而本院就全卷內容觀之,亦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係採信證人張東本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言,固非無見,惟該項證言之本質仍為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有補強證據,茲原判決就被告甲○○涉案部分有何補強證據一節,並未敘明,只引用扣案之毒品等為其證據,然此等扣案物品,均僅能佐證被告張東本自白犯罪,尚不能佐證被告甲○○之犯行,是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尚有不足,遽就被告甲○○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