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且除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亦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未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悠遊卡1張(無
記名,餘額約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
均未扣案,惟上開物品於掛失或補發後即喪失其在社會上之經濟價值,且本身材質價值低微,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取之包包1個、錢包1個、鑰匙1串、蛋捲2包、墨
鏡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被告温金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辦公室)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10時21分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心醫院1樓門口服務台旁之椅子上,竊取 朱羞花 所有之包包及提袋各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墨鏡1副、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鑰匙1串、錢包1個、蛋捲2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朱羞花 發現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羞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金華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羞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現金、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錢包1個、鑰匙1串、蛋捲2包、墨鏡1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