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
鄭麗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忠 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麗凌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慶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鄭麗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均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 馬嘉宏 、 陳弘基 、 李美蘭 、 黃朝琴 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 小潘 」等人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協助他人逃漏稅捐,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共犯陳弘基已向國稅局補繳本案所逃漏之稅金完畢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卷【下稱偵23522號卷】卷二第239至254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林慶忠於偵查時自承: 小馬 找我出人頭報稅,一
次大概3、4,000元等語(見偵23522號卷二第228頁),被告鄭麗凌於偵查時自承:小馬說要拿我的資料去報稅,他有給我幾千元等語(見偵23522號卷二第77至78頁),共犯馬嘉宏於偵查時證述:我跟被告2人說一個人頭可以拿3,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卷第94頁),堪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等報酬分屬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林易萱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第15號被告鄭麗凌女59歲(民52年12月8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慶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凌、林慶忠各明知於民國103、105年間,並未任職於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亦未從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之事實,竟與馬嘉宏(已另提起公訴)、陳弘基(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李美蘭(另已提起公訴)、黃朝琴(已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領取證明書予馬嘉宏透過「小潘」轉交予黃朝琴,充作金生儀公司申報薪資以抵扣稅額之人頭,而由經營至美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至美公司)之李美蘭提供予金生儀公司之負責人陳弘基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陳弘基即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金生儀公司給付附表1、2所示之「申報薪資」予鄭麗凌、林慶忠之不實事項,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據以核定附表1、2所示鄭麗凌、林慶忠等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據以製作不實之金生儀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分別將附表1、2「申報薪資」欄所示金額,列為金生儀公司之薪資支出,而於前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中計算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此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向主管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附表1、2「逃漏營所稅」欄所示之營所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麗凌、林慶忠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馬嘉宏供述。
(三)另案被告黃朝琴、李美蘭、陳弘基之供述。
(四)金生儀公司103至106年度之BAN給付清單、薪資表。
(五)國稅局110年1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0001326號函暨各年度應補稅額計算明細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
二、核被告鄭麗凌、林慶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輪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於104年1月間金生儀公司不實申報103薪資支出及逃漏之營所稅額(103年度營所稅稅率為17%)編號被申報人103年度申報薪資103年度逃漏營所稅1鄭麗凌258,000元43,860元附表2:於106年1月間金生儀公司不實申報105薪資支出及逃漏之營所稅額(105年度營所稅稅率為17%)編號被申報人105年度申報薪資105年度逃漏營所稅1林慶忠286,000元48,620元